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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天**司与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该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1)9号厂房按图纸(修改图)75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结算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实际面积,一次性包死,协议签订后工程增减另行计算;(2)付款方式:±0.00付100万元,二层顶现浇结束付100万元,主体封顶付100万元,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时按工程总价付足50%,余款分季度平均二年内付清;(3)、工期:130天(日历天),2012年6月30日前竣工交付资料;(4)、工程到结点办理手续后,半月内支付本结点工程款(包括工程余款的支付)。超出每天罚款3000元;(5)、根据工程进度表(2012年6月30日竣工交付房屋,交付档案馆资料)每个节点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

合同签订后,天**司进行施工。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建筑面积为9971平方米。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本工程为江苏恒**有限公司9#厂房,本工程原材料质量保证书、合格证齐全且合格,本工程在基础主体、屋面、装饰在施工中严格做好自检、互检、交接检,然后上报监理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及时做好隐藏工作,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规范要求施工,实测检查,观感评定均符合质量要求,土建、水电施工图内容已完成,质量符合施工图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保证资料、质检核查资料齐全。该份报告书中有施工单位即天**司,监理单位镇江市**有限公司盖章和罗**的签字,建设单位即恒**公司,设计单位即江苏文**限公司的盖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份证明书中有施工单位即天**司,监理单位镇江市**有限公司盖章及罗**的签字,建设单位即恒**公司,设计单位即江苏文**限公司的盖章。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材料经过市检验中心试验合格后进场使用,基础工程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主体工程砼试块均符合要求,砂浆强度M5.0,其试块合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能严格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铝合金窗,屋面工程,卷材防水,刚性砼平屋面,经雨后检查无渗漏现象,给排水、电气部分经检测中心现场抽检能满足设计要求。质量总体结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能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材料质保资料基本齐全,各项功能检测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监理单位镇江市**有限公司及两位监理工程师在该份质量意见中盖章签字。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载明:施工、结构、建筑、安装等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检查结论符合设计要求。该报告有江苏文**限公司盖章及项目设计负责人的签字。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最低保修期限为: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对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渗漏屋面防水5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装修工程装饰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9971平方米。

2013年6月9日天**司向恒**公司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天**司与恒**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30日结束,恒**公司已支付天**司工程款359.2万元,尚欠天**司工程款440.8万元(不包括变更增加)。根据天**司与恒**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恒**公司应支付天**司工程款240.8万元。为了保证工程款支付的安全性,天**司要求恒**公司在支付天**司工程款时,必须见天**司的收款收据,工程款必须用转账支票的方式汇入天**司账户,否则不能视为向天**司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风险责任将由恒**公司承担。2013年6月9日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上门揽收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恒**公司寄送该通知,寄送地址为:镇江市美林湾8号。2013年6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镇**证处的两位公证员对2013年6月9日天**司向恒**公司邮寄通知的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天**司向恒**公司寄送的该通知,收件人为江*,收件公司为恒**公司,收件地址为镇江市美林湾8号,该邮件于2013年6月10日被门卫签收。

天**司认可本案的涉案工程指派陈*负责该项目。2013年5月17日陈*出具委托一份,载明“兹委托吴**代表本人收取恒*达9#厂房工程款,款项汇入吴**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恒*达公司陈述已经向天**司预付如下工程款:1、2012年9月28日吴**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先生代付恒*达9号楼工程款20000元,2、2012年12月18日吴**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3、2013年5月17日陈*收条一张金额为940000元,4、2013年3月27日吴**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款计人民币200000元”,5、2013年5月1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载明恒*达公司向吴**汇款250000元,6、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2013年8月30日恒*达公司向吴**汇款50000元,7、2013年10月8日吴**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整”及“今收到工程款160000元整”,8、2013年8月31日恒*达公司向吴**(卡号62×××15)汇款150000元,9、2013年8月23日镇江众**责任公司向吴**付款300000元,10、2014年4月10日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达公司付9#楼工程款170000元”,11、2014年5月17日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恒*达公司付9#楼工程款现金20000元”,12、2012年8月29日陈*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恒*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9号楼工程款408000元整”天**司不认可其中的208000元。天**司对于恒*达公司上述付款及恒*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均不予认可。

天**司对恒**公司提供的下列付款予以认可:2012年5月28日吴**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为237000元(天**司不认可吴**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但该两张汇票已经进入天**司的账簿),2013年2月8日朱**向陈*转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90000元,2013年2月8日朱**向陈*转账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110000元,2013年2月8日镇江钧**有限公司向陈*付款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恒**公司向天**司汇款342000元,2012年8月16日陈*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天**司收到款项300000元,2012年7月9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恒**公司向天**司付款300000元,2012年6月29日陈*收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6月21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恒**公司向天**司汇款200000元,2012年6月1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恒**公司向天**司汇款263000元,2012年6月4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恒**公司向天**司汇款500000元,2012年4月10日陈*收到款项700000元,2012年4月23日陈*收款300000元,以上合计3792000元,另2012年8月29日陈*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恒**有限公司付9#楼工程款408000元整”天**司认可其中的200000元,共计3992000元。天**司向恒**公司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每平方米750元,面积9971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款为7478250元。天**司认可恒**公司已经支付3992000元,予以确认。

因陈*是天**司委派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恒**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具有代理权限代为收取工程款,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天**司。对于2013年5月17日陈*出具的940000元的收条及2012年8月29日陈*出具的408000元的收条中天**司不予认可的20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天**司收到该款项。

天**司不认可吴**具有代表天**司收取工程款项的权限,恒**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吴**有权代表天**司收取工程款,2012年9月18日恒**公司向吴**付款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效力不及于天**司。

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3月17日恒**公司向吴**付款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个人具有代表天**司收取工程款权限,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吴**的行为对天**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2012年12月18日吴**收取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013年3月27日收取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故不认定天**司收到该款。

虽然天**司于2013年6月9日向恒**公司寄送函件要求恒**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天**司处,但天**司函件的收信人为江*,邮件的地址为镇江市美林湾路8号,回函显示为门卫签收。因天**司邮寄地址与恒**公司在工商登记处注册的地址(镇**港口路10号)不一致,且天**司无证据证明收件人江*有权代表恒**公司、恒**公司已经收到该封函件,故认定恒**公司未收到该函件。

2013年5月17日陈*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吴**,授权吴**代为收取工程款,恒**公司依陈*的委托向吴**的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天**司。以下2013年5月17日恒**公司向吴**汇款250000元;2013年8月30日恒**公司向吴**汇款50000元;2013年10月8日吴**出具收条两张共计收到工程款360000元;2013年8月31日恒**公司向吴**汇款150000元;2013年8月23日镇江众**责任公司向吴**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吴**收条工程款17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吴**收到工程款20000元,合计1300000元,故认定天**司收到该款。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0.00付100万元,二层顶现浇结束付100万元,主体封顶付100万元,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时按工程总价付足50%,余款分季度平均二年内付清;截止2014年9月11日恒**公司应向天**司付款6739125元,现恒**公司已经支付6440000元,尚余299125元未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司工程款299125元及利息10618.94元(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公司负担2145元,由天**司负担228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安公司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2013年6月9日经公证寄送的通知属认定事实错误。从涉案工程的商谈、催款等工程中所有事务的处理均在镇江市美林湾路8号内完成,所有事务均由江*(音名)决定,镇江市美林湾8号是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江*(音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在自身所能及的范围内将通知寄送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由实际控制人收取并没有任何问题,况且被上诉人在此处工作地点并没有第二个江*(音名)的人。在2013年6月9日之后与上诉人的多次接触中其均认可收到该函件。二、原审判决截止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应收款为6739125元错误。到2014年8月30日就应该付到了7010859.38元。三、对于陈*、吴**等人收款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清楚上诉人所谓的邮寄通知。该通知的邮寄地址不是我公司法定注册地址,收件人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此人。天**司的该项目经理陈*及其委派的人吴**、吴**前来收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付款时点和数额错误不能成立,应扣除质保金。事实上本案工程尚有屋顶防水、门窗、落水坡等未完工,在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中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被上诉人、江苏易**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注册地镇江新区港口路10号,实际是镇江**道办事处。当时被上诉人注册就是用虚假地址。注册中有一个股东是龙江香**限公司,唯一的董事就是江*。现在的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江*的配偶。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朱**是江*的儿媳妇。镇江美林湾8号权利人是镇江易行金属**公司,而镇江易行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是江*,从工程谈判、工程上所有事情,可以问监理,都是在美林湾8号完成,而且都是由江*进行商谈、批示。上诉人寄的函件上因为只知道叫江*(音名),但注明电话号码180××××6708就是江*使用的。

被上诉人对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一开始经营地点在港口路10号,现在的经营地点在争议工程所在地。关于江*身份,他仅是龙江**限公司董事,并不是我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在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睢一鸣与江*曾经是夫妻,2010年离婚。镇江易**限公司与我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无法得出我公司的办公地点是美林湾8号。

二审中,陈*到庭陈述:涉案工程是我挂靠天**司做的,除了该工程,我与天**司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天**司起诉的是合同价,我很着急,因为工程实际施工不止这么多钱;委托书是写给吴**的,因为当时身体不好,吴**是我朋友也是江*的朋友,委托吴**要工程款仅是一笔即2013年5月17日94万收条中的最后一笔30万元,因为当时打收条时没有收到这30万元,其他的工程款没有委托吴**要;指定汇钱的中国银行卡是吴**的,卡也是由他保管,因为这个卡是我和吴**一起去办的,只知道他有这张卡,有没有其他卡不知道,我问过吴**好像钱没到卡;朱**是江*的儿媳妇,涉案工程是我谈的,就在美林湾8号,美林湾8号和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点南纬路8号是同一个地方,我们签合同时,朱**是法人,谈实质性问题是与江*谈的,江*是幕后,江*有三个手机号码;确认收到2012年8月29日的408000元,只是抵账抵掉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对于2013年5月17日陈*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013年2月8日收取的40万元,被上诉人自愿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安公司2013年6月9日寄送的特快专递,能否认定被上诉人恒**公司已签收即对被上诉人能否产生约束力;二、陈*委托吴**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范围、效力以及被上诉人未按委托书指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能否认定上诉人已收到相应的款项;三、陈*出具的2013年5月17日收条上记载的“2013年5月17日叁拾万元”是否实际收到;四、原审判决认定的给付时点及款项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一,天**司于2013年6月9日向恒**公司寄送函件要求恒**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天**司处,但该函件的收信人注明是恒**公司江*收,邮件的地址为镇江市美林湾路8号,回函显示为门卫签收。因天**司邮寄地址与恒**公司在工商登记处注册的地址(镇**港口路10号)不一致,经查天**司所称的美林湾路8号的地点没有该指示牌,天**司认为签订合同地点就在该处,恒**公司就在此办公,合同中注明的订立地点“丁*开发区南纬一路”就是美林湾路8号,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丁*开发区南纬一路”就是美林湾路8号,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而邮寄函件是在2013年,此时恒**公司是否还在此办公,天**司未能举证,恒**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办公地点就在注册地,后来变更到涉案工程所在地。另一方面,对于收件人“江*”天**司认为应为“江涌”,涉案合同关键问题都是与他商谈,且江涌系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的公公,与现法定代表人睢一鸣是夫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江涌与原法定代表人或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如何,天**司均无证据证明江涌有权代表恒**公司,且收件人名称也不符,故应认定恒**公司未收到该函件,该函件内容对恒**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对于争议焦点二,天**司称陈**该公司委派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陈*认为其就是挂靠在天**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直接参与合同的商谈、订立,且从天**司认可的恒**公司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陈*多次收款,故恒**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具有代理权限代为收取工程款,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天**司。2013年5月17日陈*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吴**,授权吴**代为收取工程款,恒**公司依陈*的委托向吴**的付款行为及于天**司。对于陈*称委托吴**仅是收取一笔工程款,与委托书的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委托书上已明确工程款项汇入吴**中国银行卡上,而恒**公司其后的支付方式并未按约定履行,能否认定天**司已收取该部分款项。首先,委托行为系基于对身份的信任,陈*亦陈述吴**曾与陈*一起向恒**公司要过款,其次,银行卡系吴**本人的卡,也由其实际控制,不管恒**公司汇款给吴**中国银行卡还是其他银行的卡或是收取现金,款项均是吴**在控制,故恒**公司向委托书指定的银行汇款还是以其他方式向吴**汇款,只要是涉案工程款项,均产生同样效果,遂本院认定恒**公司在委托书之后向吴**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于天**司。

对于争议焦点三,陈*出具的2013年5月17日收条上记载的“2013年5月17日叁拾万元”是否实际收到,本院认为,陈*出具收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陈*在收条上已明确2013年5月17日收到叁拾万元,现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于2013年5月17日陈*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013年2月8日收取的40万元是否与2013年2月8日由朱**及镇江钧**有限公司累计向陈*付款的电子回单为同一笔款项,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诺自愿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行处理。故本院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的款项6440000元中扣减400000元,计604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6739125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0.00付100万元,二层顶现浇结束付100万元,主体封顶付100万元,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时按工程总价付足50%,余款分季度平均二年内付清。根据竣工报告载明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建筑面积9971平方米。原审判决时余款的给付时间尚不足两年,本院重新核算时点及给付工程款为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750×9971×50%u003d3739125元,3739125+3739125÷8×7u003d7010859.38元。被上诉人已付的款项计6040000元,尚欠970859.38元。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工程款970859.38元及利息24682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17860.94元,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713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2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23013.46元,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919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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