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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镇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苏**司、江苏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茂**司,承包人为苏**司,工程名称为2号、3号厂房、综合楼、配电房、门卫,附属(供水、排水、消防、道路)等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2012年2月14日,苏**司、茂**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苏**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其中,茂**司处保管的施工合同中现场代表栏处有谢国忠签名。

2012年3月21日,谢国*与曾令启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茂**司2、3、5号楼;2、承包性质,单包,所有机械(谢国*只提供搅拌机、井架、塔吊);3、承包范围,砼浇筑、砌体、粉刷、清理、找平、屋面、室外散水、台阶等、所有瓦工土建活、参与放线、室外所有硬化。后,曾令启、谢国*又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合同上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签订了瓦工组补充合同,将配电房、3号、5号、6号楼两侧道路、3号厂房外钢结构厂房的砌砖体单包等工程补充给曾令启施工。2012年6月24日、6月30日的补充合同上有镇江苏宁建工**部件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上有汤**签字。汤**为苏宁公司茂源项目部聘用的员工。

2013年3月30日,谢国*、汤**向曾令启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茂源项目部欠瓦工组曾令启人工费31万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茂源项目部项目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17日,谢国*向曾令启出具一张维修金欠条,载明:有曾令启承包茂**配瓦工总工程,现尚扣维修保证金6000元整,2014年一年内付清。2014年4月15日,谢国*又向曾令启出具一份点工单,该点工单载明:2014年4月9日至14日,茂**配工地搬仓库及材料,曾令启用工大工2660元,小工1690元,另摩托车邮费110元,合计4460元。后谢国*付款4万元。

谢**是苏**司施工项目经理,并在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注册。茂**司董事长王**陈述:当时是谢**到茂**司商谈建楼的事情,并拿了苏**司授权的资格书、公章等材料来的,谢**是代表苏**司的。茂**司已经结清款项了,付款都是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转账支票抬头都是苏**司,但是直接给的谢**。施工过程中,有关资料是谢**签字确认,并加盖苏**司公章,施工现场也有挂苏**司或谢**项目部的标识。

2014年8月6日,曾令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苏**司支付其瓦工组费用280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司、茂**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茂**司将2号、3号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苏**司。谢**为苏**司的项目经理,已在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并参与了茂**司厂房工程建设,结合茂**司董事长王**陈述及曾**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谢**为苏**司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谢**以苏**司茂源项目部的名义与曾**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苏**司应承担责任。曾**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相关工作量已经苏**司确认并出具欠条,曾**要求苏**司支付工程款280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镇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工程款280460元。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镇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非苏**司员工,涉案工程是谢**挂靠苏**司自行承建的,苏**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用,苏**司亦未授权谢**签订合同,故本案责任应由谢**承担;2、谢**还以江苏天宇的名义承建了南华糖业工程,曾**在该工程上与谢**也有过合作,即曾**对谢**挂靠苏**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曾**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令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江苏天**限公司与镇江**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谢国忠作为江苏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曾令启曾参与该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与曾令启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出具的结算单,能否认定为谢**代表苏**司的行为。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谢国忠与曾令启签订建设工程单包工程承包合同时,既未加盖苏**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也未提供苏**司对其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仅作个人签名。即使在其后的两份补充合同上,盖有镇江苏宁建工**部件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不能凭此认定谢国忠签约时的行为,即具有代表苏**司签约的行为外观。

其次,从涉案承包合同的履行来看,苏**司并未对曾令启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维修金、点工单亦是谢**以个人名义出具,31万元的欠条上虽然加盖镇江苏宁**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仅凭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不能认定为系苏**司作出的付款承诺。

再次,曾令启与谢**在江苏天**限公司的施工工程上,曾经有过合作,即曾令启应当明知谢**并非苏**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苏**司。

综上,涉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谢国忠与曾**,与苏**司无涉。曾**要求苏**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令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合计11014元,由曾令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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