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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丹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强系丹阳市云**小商品经营部业主。2009年10月5日,丹阳市云**小商品经营部与丹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将丹阳市万家欢市场采暖通风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丹阳市**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25日;价款为1350000元,并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丹阳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在实际履行中,丹阳市**有限公司对风管项目进行了二次施工,对徐*强要求增补项目进行了施工。丹阳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将该工程风管安装(包括拆除风管)项目委托给于**施工。但徐*强与丹阳市**有限公司对风管二次施工原因存在争议,丹阳市**有限公司未提供二次施工原因的证据。

经法院委托鉴定,江苏立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称,该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548764元,未包含风管施工费用78000元及风管包角费用23000元。徐*强已给付丹阳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8万元。按丹阳市**有限公司要求,徐*强还为丹阳市**有限公司给付于锦军工程价款78000元。在丹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增补审核单中,双方确认将该风管施工费78000元从工程价款中扣减。

该中央空调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但丹阳市**有限公司未将中央空调开启操控系统的密码告知徐*强,空调开启由丹阳市**有限公司掌控。因双方发生纠纷,徐*强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丹阳市**有限公司排除妨碍,告知使用中央空调的密码或者承担解除密码、重新设置密码的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徐*强未经丹阳市**有限公司同意,请他人解除了该中央空调的使用密码,并重新设置了新的密码,共支出12401元。徐*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丹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密码、重新设置密码的费用12401元。丹阳市**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徐*强给付工程价款69764元,返还保证金8万元,合计149764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丹阳市**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将中央空调操控系统开启密码告知徐**,以便徐**正常使用。该公司不当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未经丹阳市**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中央空调密码,并重新设置密码,鉴于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丹阳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1万元。本案中风管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增补项目,不管丹阳市**有限公司是一次施工,还是二次施工,该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内,故丹阳市**有限公司要求徐**另行给付风管施工费用78000元、风管包角费2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徐**使用本案中央空调多年,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徐**依法应将工程保证金返还丹阳市**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总造价1548764元,徐**已给付1658000元,多付109236元。保证金8万元可与徐**多付工程款相抵,相抵后,徐**不欠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丹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解除密码、重新设置密码的相关费用1万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丹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徐**负担22元,丹阳市**有限公司担88元(徐**已垫付,丹阳市**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徐**);反诉案件受理费3573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33373元,由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中央空调的密码是厂商设定,上诉人安装时并未另行设置,上诉人已经将该中央空调的使用说明书交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密码告知被上诉人是事实认定不清。即使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密码,被上诉人也可以通过空调生产商的售后服务解决问题,没有必要花费巨额资金重新设置。被上诉人解除并重新设置中央空调密码,未得到上诉人允许,未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所谓1万元的费用无正规发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了设置密码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没有设置密码,被上诉人无需因密码问题更换主板。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损失的相应的票据、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1、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提供免费培训设备的技术操作及使用知识;2、一审庭前质证时,上诉人曾称,安装空调时,其设置了密码,该密码是空调主机自带的;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每次空调开启时需要由上诉人开启密码,该原始密码由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更换空调主板时,上诉人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坚持更换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更换空调主机主板前,被上诉人每次开启空调,均需上诉人开启密码,显然上诉人知晓该密码,且未将该密码和密码使用方法按照合同约定让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因不掌握密码,无法自行开启空调,欲更换主机电脑主板时,上诉人只阻止被上诉人更换主板,而非将密码和密码使用方法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将空调开启密码和密码使用方法直接告知被上诉人,是解决纠纷最简单、最经济的方法。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空调从业人员,故被上诉人自行解决空调开启密码问题时,对其采取措施的合理性不应有过高要求。被上诉人采取更换空调主机电脑主板的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已经就其更换空调主机电脑主板开支事实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等付款凭证,上诉人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支出了凭证记载的钱款并未提出异议,上述凭证形式是否符合票据管理规定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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