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苏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丹阳市天**限责任公司与盐城二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盐城二建承包丹阳市领秀花都9#、10#、12#楼和D-3地下室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工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6日。

2011年8月23日,章**(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章**将领秀花都9#、10#、12#楼和D-3地下车库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张**施工(包工包料),双方对价格和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张**需付给章**100000元保证金(双方签字时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全额退还保证金。

2011年9月25日,章**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到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注明领秀花都用。2011年12月22日,章**归还张**50000元,并写明余款元月10日前还清。

4月8日(年份不详),“项目部邵*”、“油漆工张**”和“经手人徐**”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对领秀花都9#、10#、12#楼进行油漆修补(位置包括梁*阴阳角、垟体表面),三幢楼修补费共计15000元。2012年6月26日,徐**出具完工单一份,对领秀花都9#、10#、12#楼油漆工程进行确认,其中载明“修角15000元”。

章**和徐**系领秀花都工地负责人。至2013年2月2日,盐城二建已经将领秀花都9#、10#、12#楼油漆工工资和材料款与张**全部结清。

2013年4月27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盐城二建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15000元工程款。张*刚承包领秀花都9#、10#、12#楼及D-3地下室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是事实,该工程款结清亦是事实。争议焦点在于修补工程的15000元是否包含在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内。根据张*刚的当庭陈述,其系在完成涂料工程之后,盐**工地负责人徐建方向其提出对三幢楼的阴阳角和地坪进行修补,约定三幢楼的修补款项共计15000元,有协议书为证,该修补工程与2011年8月23日协议中约定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且也不是张*刚自身的维修义务。另外,盐城二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款项总计356140元,此款项也没有超出完工单上载明的421764元。故对张*刚要求盐城二建支付15000元修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50000元保证金。章**是领秀花都工地负责人,也与张**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虽约定需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但是,章**出具给张**的系一张借条,行文也是以“借”的名义书写,落款也是“借款人”章**。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章**向张**收取的100000元系其职务行为,应当由盐城二建归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章**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其给付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章**已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应当由盐城二建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请求盐城二建返还50000元保证金之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二建辩称:涉案100000元借款是章**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根据其与章**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章**出具的借条,认为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就是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一方面,借条与保证金的性质不同,张**凭其与章**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即为借条载明的借款。张**应当明知章**向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即表明其将100000元出借给章**,在借款到期时,其可要求章**归还借款。另一方面,盐城二建认为章**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张**亦未能举证证明,章**系代表盐城二建向其出具借条。因章**已归还50000元,张**要求盐城二建归还余款5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