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有限公司与丹阳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丹阳市东风农贸市场(天华城市广场)1#综合楼11-12层的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34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合同正常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的《还款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70万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位于丹阳市东风农贸市场1#综合楼11-12层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3434000元。2013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

2014年9月17日,经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万元,此款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工程款59万元(用车抵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余款。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第二笔30万元的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及其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5日完工。2014年9月17日双方结算后对工程款在还款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且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丹阳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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