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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江**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我方的2#厂房、综合楼及办公楼。2009年10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后我方实际使用上述房屋过程中陆续发现房屋存在多次质量问题,在2011年12月1日前,我方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2011年12月,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我方只能另外请其他建筑公司来维修其中的部分问题,支出维修费70424.6元,但是被告所承建的2#厂房、综合楼及办公楼仍有多处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46779.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本案的工程经过四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诉称质量问题与原告之前发函表述的问题及与申请鉴定的质量问题不一致,其中有的质量问题已经委托第三方维修,原告以鉴定报告为由再次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诉称的质量问题,基于质量鉴定报告,我方认可报告中认定的质量问题,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但不需要向原告支付80多万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2#厂房、综合楼和办公楼三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5297㎡,单价为700元/㎡,造价为371万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662㎡,单价为720元/㎡,造价为119.7万元。办公楼建筑面积3209㎡,单价为720元/㎡,造价为231万元。2009年12月6日,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2#厂房上增加一层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计137万元。

2009年10月16日乙方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甲、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公函,通知被告安排人员维修,同时向被告附送三处工程具体质量缺陷项目。被告未予以修复。

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丹阳市**有限公司订立《维修协议》,约定由丹阳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维修包括被告承建的三处工程在内的五栋建筑屋面墙面渗漏水油漆剥落等问题,初步匡算维修金额596000余元,维修工程限于2012年6月底前完工,竣工验收付款,扣5%待2013年6月底付清。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照《维修结报明细》,给付江苏富**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更名后名称)工程维修费用70424.6元,其中涉及被告承建的三处工程维修费用23210.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确认被承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需要的经费。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2#厂房、综合楼和办公楼的卫生间渗漏、外墙、屋面渗漏、2#厂房雨棚断裂,检查部位41处,存在的质量问题归类为10项。针对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所需费用,本院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江苏立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749569.35元。原告预交二次鉴定费用122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限公司曾向本院诉讼要求原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计1092145.8元。诉讼中,江苏**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1日前曾多次向江苏**限公司及丹阳市**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江苏**限公司并未为被告维修,且被告实际已多付工程款46649.35元为由,要求本院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江苏**限公司给付江苏**限公司工程款411128.54元及利息483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EMS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邮件网上查询跟踪单、公函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简表三份、《维修协议》、维修项目及工价汇总表六份、维修结报明细表五份、维修结帐明细汇综表一份、维修发票一张、工商各称核准通知书一份、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房屋部分照片、本院(2013)丹后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终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为原告承建的2#厂房、综合楼和办公楼三项工程在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内、多处保修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有部分房屋照片、司法鉴定人员现场检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修期间发函要求被告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被告未进行修复,原告为此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23210.6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就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质量问题,现被告虽同意承担维修义务,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可操作性,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维修,由被告按鉴定意见给付原告维修款749569.35元,及原告委托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23210.60元,合计77277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772779.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7元,鉴定费122000元,合计134767元,由原告承担53906.8元、由被告承担8086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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