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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徐*龙诉被告束书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云、被告束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龙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要求其到大贡水库去挖土,工程施工至2014年6月结束。当时讲好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仅在2014年春节前付了5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父亲束**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挖机款143675元(包括已付的5000元),承诺在春节前付清。2015年春节前,原告去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承诺在年后一定付款,并在欠款人处签字。2015年4月11日,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束书春辩称,被告及父亲束**承接了马塘桥水库的施工工程,原告系被告父亲束**找来施工的,账也是束**结的,被告认可原告所称的欠款,也付了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领到工程款,没钱付原告的施工款;另外2014年除夕,原告拿欠条找被告要钱,叫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就签了字,但是欠条上被告名字前的“欠款人”三字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自己后来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及其父亲束**承接了马塘桥水库(大贡)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束**将部分挖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至2014年6月结束。2014年6月23日,束**和原告结账,共结欠原告挖机款143675元,其中包括被告束书春已支付的5000元。2014年除夕,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束书春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年后付款。2015年4月11日,被告束书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86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及其父亲束**将承接的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欠条是双方结欠款项的依据,虽然由被告父亲束**出具,但是工程由被告及束**共同承接,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且由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应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286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人”由谁所写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欠款人”无论由谁所写或者是否有“欠款人”三字的存在,对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都没有影响,故该问题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束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欠款1286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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