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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威**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昌**丹阳分公司、江苏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司丹阳分公司、江苏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订立一份内部联合承包合同,约定联合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如工程不能开工退还30万元保证金。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余款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归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甲方)订立一份《内部联合承包合同》,约定:联合承包位于常州**物流公司工程,工程期限2013年3月8日-2013年11月7日,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注明如非因乙方原因工程未能按期执行,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原告于向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未如期开工。2013年6月14日,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出具书面承诺,“……在2013年7月8号前如不能进场施工原三十万保证金如数退还”。2013年8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表明工程仍未开工,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内部联合承包合同》、徐**出具的《承诺》、企业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内部联合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应按约及时退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余欠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永**限公司对丹阳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司丹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江苏**司丹阳分公司、江苏永**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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