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就被告承接的句容市天王镇浦溪花园房屋的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蓉防水款5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形式表明其欠原告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防水工程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