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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程有限公司、秦**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建筑公司)、秦*保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和《水稳碎石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茅**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句容市后白镇槐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华*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茅**司应于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40%,当年春节前付款20%,余款下一年春节前付清,预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华*建筑公司及委托人笪**与项目负责人秦**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底,该项目工程竣工,被告茅山建设公司按约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50万元(大部分系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与原告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依照合同约定,由于工程保修期未满,被告方*扣除质保金,不需要支付这么多的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材料发票和工人工资,被告方已经支付8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两原告未提供发票,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华*建筑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茅*建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和《水稳碎石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茅*建设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句容市后白镇槐道路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华*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其中《水稳碎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每吨水稳碎石83元,工程据实结算,工期自2012年8月10日始至2012年9月5日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吨沥青423元,工程据实结算,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工程款40%,当年春节前付款20%,余款下一年春节前付清(不含工程保修金)。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合同总价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两份合同均约定华*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和工人工资。原告华*建筑公司及委托人笪**与施工负责人秦**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底完工,同年底交付,被告承包的槐道路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秦*保系华**公司槐道路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

还查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并一致确认,原、被告关于槐道路工程款为5637920元,被告方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4536147元,尚余1101173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春节为2014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被告辩称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对保修期进行约定,按施工合同条款1.5条的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与业主单位的三年质保期约定,被告有权据此扣除工程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占工程款5%,工程发包方应予工程保修期满后将质保金支付施工方,现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如何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间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1、施工合同条款1.5条属于双方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一般建筑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包工部分包料等形式,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形式应为包工包料形式,至于双方在该条款中关于其他内容的约定,因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总包合同相关内容,也未约定将总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且原、被告约定就未尽事宜应当形成书面补充合同,因此可推断原告对其他合同内容并不明知,其次,因本案施工合同与总包合同均为独立有效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业主约定的质保期合同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遵从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2、**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等规定;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双方认可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故依据上述规定,为保证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质保期的确定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执行,按照**设部、**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按**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因案涉工程属于农村镇公路,因此,参照以上规定,槐道路工程质量保证期参照适用二年保修期的规定较为适宜。因案涉施工合同履行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应于2014年9月29日届满,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工程质保金计281896元,余款819277元已经逾期,被告应予立即支付。

对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提供材料费发票为由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提供发材料票是先履约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华*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19277元(1101173元扣除质保金281896元),现被告久拖不付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秦*保系华*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支付,故被告应对逾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2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华*建筑公司负担7020元,被告**公司负担8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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