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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福寿、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民**司承包句容市华阳镇周家岗部分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杨**挂靠民**司。2011年年底,杨**将土方工程转包原告,原告按约施工结束。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杨**结算,杨**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并约定7月30日之后第一批工程款中付清。后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请要求被告杨**支付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爱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系民**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代表民**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民**司支付。民**司支付原告款项后可以与被告另行结算。

被告民**司辩称:杨*爱系挂靠我公司,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杨*爱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杨**承包的周**拆迁安置房二标段1#、2#、6#、9#、14#、19#、25#、26#、27#、31#、32#、36#共计12幢楼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杨**结算,确定“一、所有土方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二、扣除借支和公司砼款后,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之后第一批工程款中付清。”因借支和公司砼款涉及江苏金**有限公司,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且该公司已另行起诉原告。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民**司承包的华阳镇周家岗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转包杨*爱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民**司服务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由杨*爱自行选择组合,凡所有招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有关费用均由杨*爱自行承担支付。杨*爱按工程总造价向民**司支付2%的服务费,由杨*爱对该工程项目实行全额承包施工。如有盈利,由杨*爱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全部由其承担经济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2年1月11日,民**司中标取得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阳镇政府)周**拆迁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同月13日,民**司与华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民**司承包华阳镇政府周**安置房(1#、2#、6#、9#、14#、19#、25#、26#、27#、31#、32#、36#)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价款87964814.56元;项目经理陈*,项目经理代表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嗣后,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支付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民**司在华阳镇政府的工程款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中标通知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民**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司在中标华阳镇政府周**拆迁安置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前,即将该工程全部以内部转包的形式,转包杨**施工,并且约定杨**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杨**向其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服务费,可以看出杨**只是以民**司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其实质为杨**借用民**司的资质,故杨**与民**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原告杨**承包涉案工程的土方,为实际施工人,杨**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工程转包原告杨**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杨**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杨**为被告杨*爱土方工程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杨*爱仍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杨**与杨*爱进行了结算,工程款63万元,并约定扣除借支和公司砼款后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杨**与杨*爱约定的借支和公司砼款涉及案外人。案外人及民宇公司不同意抵销杨**与杨*爱之间的债务,故杨**与杨*爱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杨*爱应当将工程款63万元支付杨**,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杨**挂靠民**司,根据相关规定,民**司应当对杨**欠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杨**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土方转包工程系代表民**司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6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杨**欠原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3920元,计89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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