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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叶兴与江苏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江苏创壹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初,原告和林**、潘*、季*、诸**就被告投资的国家级数字出版传媒服务业基地(一期)项目建设进行了数轮谈判,并把项目建议书给了原告。2013年1月7日,由浙江中**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江苏数字传媒服务业基地(一期)工程建筑总承包框架协议,同日,施叶兴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2013年2月3日,被告致函给原告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致函给原告要求打30万元保证金,原告又于2013年5月2日交付30万元银行汇票给诸**,同年9月5日,林**涉嫌经济犯罪,6月诸**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创壹传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创**公司(甲方)与浙江中**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集团)签订《工程建筑总承包框架协议》一份,就创**公司投资建设的国家级数字出版传媒服务业基地(一期)项目达成框架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为争取获得本项目总承包施工承揽权,愿意支付贰佰万元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以确保获得总承包权后的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同时还约定自乙方支付保证金之日起,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在60天内签订正式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正常履行合同,甲方应在此60天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乙方。该框架协议生效后,中**集团向创**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2月3日,创**公司致函中**集团并施叶*,退还了200万元的签约保证金。2013年4月30日,创**公司再次致函中**集团并施叶*,确定中**集团为承接工程的首席邀标单位,同时要求中**集团交付保证金30万元,约定此款在双方正式签署《建筑施工合同》时如数退予中**集团。2013年5月2日,施叶*开具30万元的银行汇票给创**公司,5月5日,创**公司首席顾问诸**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银行汇票。创**公司后将该银行汇票背书给江苏**限公司。创**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因故未能与中**集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也未向施叶*退还该30万元保证金。

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30万元。

另查明,施叶兴系中**集团项目经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中**集团同意该30万元保证金权利义务归属施叶兴,由其直接向创壹传媒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建筑总承包框架协议》、通知函、告知函、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汇票复印件、中**集团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工程建筑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与中**集团及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30万元,该3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给付被告,且中**集团同意并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有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创壹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叶兴保证金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江苏创壹国际**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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