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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江苏省句容**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江苏省句容**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句容**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句容市黄金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印章。嗣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句容市黄金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两栋楼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出具结账清单给原告,并加盖被告印章。嗣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账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且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句容**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工程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60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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