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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夏**限公司与南京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4月24日、6月26日、8月1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在后白嘉盛苗木建设基地施工时,被告挖机铲车等运输器械在原告正在施工的沥青中水稳层上通过,造成水稳层边缘破坏、路表层被污染。被告施工负责人张**承诺恢复原样,原告多次要求张**履行修复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后被告单位陈*要求原告修复,费用由其公司施工单位承担,其修复费用27930元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13年6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现场工程师的要求施工完成苗圃中心大道和沥青摊铺工程,请求沥青摊铺工程计量面积时,被告苗圃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经测量面积为:6295平方米,是包含岔路部分的470平方米。但是,被告却在工程量上的扣除岔路部分,岔路部分工程款6298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桥涵工程量签证部分至今未给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桥涵基础工程量,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4268.0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17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主张修复费用27930元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沥青面积计算错误,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也没有按照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3、对于签证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做了约定,一次性打包结算给原告,该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夏天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嘉盛**公司将后白嘉盛苗木建设基地沥青路工程发包给夏天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工程质量的具体要求为:在原路面铺水稳20厘米;中粒式沥青混凝土5厘米结面。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65万元,按实量结算。变更增补工程量,凭签证单等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的决算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水稳结束付工程总款45%,验收结束付总工程款50%,余款5%一年质保期结束付清。工期自2012年10月10日始至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3年1月16日,原告夏天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景观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苗圃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整改方案、竣工交付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要求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前沥青道路竣工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为道路部分单价按110元/平方米(包含封层在内),数量按实结算,附属项目的签证部分按5万元包干。

2013年4月26日,原告夏天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嘉盛景观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苗圃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二)》一份,协议对工程整改方案、竣工交付、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整改方案要求沥青摊铺厚度改为两层沥青即原来5厘米改为7厘米厚的沥青,道路部分单价在原来基础上增加24元/平方米。

上述沥青道路工程所属后白嘉盛苗木建设基地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验收。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沥青道路工程进行结算,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及工作量为沥青路5825.7平方米、砂石路933平方米、签证项目,结算总价为956403.8元(沥青路780643.8元、砂石路125760元、签证500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支付917371.61元,尚有39032.19元未付。

另查明,后白嘉盛苗木建设基地沥青路全长1109.1米,宽5米,道路两侧设有岔路,呈喇叭状,可用于会车,该路段面积经被告员工毛为伟、莫**测量,面积为6295平方米,其中岔路面积共计469.3平方米(6295平方米-5825.7平方米),该面积在结算时未予涉及,该部分所涉金额为62886.2元(469.3平方米×134元/平方米)。

后白嘉盛苗木建设基地工程中需要建造农桥一座,原告未建造农桥,但进行了东涵闸、中涵闸、西涵闸、农桥挖土方、做围堰等前期准备工作,所涉方量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冀**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方量经原告核算后为104268.08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工程价进行评估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1559.15元。

还查明,冀**、毛**、谢*、莫**为被告员工,在施工现场驻场工作。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苗圃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苗圃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二)、工程计量单、分包工程结算单、现场施工图、嘉盛沥青路工程计量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四份、工程预决算书、劳动合同书、南京市**障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被告提供的三方验收单、分包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以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证人、本院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鉴定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针对原告诉请,说明如下:

一、原告诉称被告破坏沥青路水稳,为修复该路面产生的费用2793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造成沥青路面水稳破坏的侵权人以及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沥青路面的岔路(喇叭口部分)面积未列入决算中,该部分费用62886.2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部分面积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原告“画蛇添足”,且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工程甲方,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在被告的指挥、监督下进行,该部分施工如无必要,在最初施工过程中则必然会被叫停终止,更不会再由被告员工对每个岔路进行测量计算,并将面积列入总施工面积之内,对于该部分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被告没有进行举证证明其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469.3平方米的工程款计62886.2元。

三、原告所诉“三涵一桥”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非合同内容,且已经包含在5万元签证中,本院认为,沥青道路的附属项目有冀**的签证,其内容包括降低路基石方、加固大门、做路肩的机械挖运土方、做路肩的平整路基槽等项目,这些项目经结算,造价高于协议约定的5万元;若该工程是为铺设沥青道路工程打基础的,或是为沥青道路施工扫除障碍的与铺设沥青道路工程有关的项目,可以理解为沥青道路施工附属项目。而案涉的“三涵一桥”既不在沥青道路上,也不与沥青道路相连,不应视为沥青道路工程的附属项目;且该部分工作量是农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在计算农桥工程工程款时应当将此基础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根据当时被告驻场代表冀**的签证,该部分方量是确定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费用不实,故对该部分的工程费用81559.1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且已经过验收,对案涉未列入决算的工程费用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立即支付该工程款144445.3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夏**限公司工程款144445.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0204元,由原告夏天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653元,被告嘉盛景观建设公司负担75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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