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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维修。2011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了江苏凯**限公司厂内零星工程,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人民币贰万元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凯**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678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江苏凯**限公司的破产债权25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本院(2012)句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江苏凯**限公司厂区内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实际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70元,计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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