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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诉被告江苏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防水合同一份,由我承包被告发包的黄*新村二标段屋面、厨房、卫生间等防水工程,面积约12000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决算时以验收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由我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按约为被告完成屋面等防水工程。被告方技术员林**对原告的防水工程结算清单及技术核定单签字确认。我施工防水工程面积为25173.72元,价款629343元。我施工后房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截止2013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379343元未能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34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黄*新村二标段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面积约12000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决算时以验收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由原告包工包料,进场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一周合格后,被告付60%合同总工程款,被告交付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屋面等防水工程。2012年3月19日,被告方技术员林**对原告的防水工程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次日,林**对原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也签字确认,建设方监理陶*也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防水工程面积为25173.72元,价款629343元。2012年5月,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的房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数次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379343元未能支付。

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79343元以及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句容**限公司的工程款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防水工程合同、防水工程结算清单、技术核定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句商初字第451号案卷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屋面等防水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同年5月,原告施工的房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交付满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时间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应当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79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6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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