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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兴化**具城、陆金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陆联家具城(以下简称陆联家具城)、原审被告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富**司与陆联家具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陆联家具城将位于兴化市安丰镇新北郊村,大新金公路南侧陆联家具城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富**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采固定单价,价款暂定为272万元,实际按验收每平方米680元计算。合同约定2010年8月20日开工,工期为开工后6个月,180个晴天,提前10天竣工,奖励5万元,超期10天,罚款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基础正负零付款10%,每层结顶各付10%,验收合格支付10%,剩余40%在竣工后两年内每年各付20%,不计利息。该合同由陆**、耿**、徐**签字并加盖富**司、陆**城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3日,陆联家具城向富**司发出书面声明、承诺、提醒,要求富**司对施工进度进行整顿,拿出计划,并承诺在确保工期、质量的情况下,另补富**司5万元作为奖励,在结算时一并结清。2011年2月20日,富**司提前支取了5万元奖励,并向陆联家具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提前支取奖励的情况,承诺若不符合承诺书的要求,在工程结束时将该5万元扣回,并自愿承担责任。

2011年8月6日,陆联家具城向富**司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7万元,已给公司226.4万元,结欠余款158.6万元。同时,清单还承诺于2012年8月6日给付富**司79.3万元,2013年8月6日结清余款。

2011年9月18日,富**司施工工程交付使用,陆联家具城正式开张营业。施工中,因双方就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产生争议,陆联家具城委托兴化市**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用8000元,检测结果显示,富**司施工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2013年8月4日,陆联家具城向富**司发出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账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要求富**司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在2个月内予以维修,否则将自行维修,并将维修费用13.2万元从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富**司法定代表人李**于2013年10月26日在该协议左下角处签名并同意。后富**司未依约维修。

2011年8月6日之前,原审被告共支付给富**司226.4万元。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审被告共支付给富**司工程款合计20万元,2012年8月30日给付40万元,2013年1月21日给付14.16万元,2013年5月30日给付2万元,2013年6月9日给付10万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审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7.455万元。2013年8月23日和24日,原审被告各支付了5万元。

另查明:1.富**司注册资本为6009.8万元,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陆金章系陆联家具城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富**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与陆联家具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富**司完工工程的总造价397万元,有陆联家具城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双方不存争议,予以确认。结算清单中,陆联家具城确认在2011年8月6日前已经支付给富**司款项226.4万元,有富**司出具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相印证,亦予以确认。在结算清单第三行,陆联家具城载明结欠余款158.6万元,经双方确认一致认为系计算错误,欠付工程款实际应为170.6万元。至于2010年8月25日陆联家具城委托检测支付的检测费8000元,富**司表示同意扣减。至于原审被告所称2010年12月10日垫付的钢材款16.7656万元不在本案中冲抵,由出卖方另行主张,系原审被告的权利处分行为,不予干涉。至于按期完工的奖金5万元,富**司已经提前支付,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涉及,应当视为对工期、质量、安全等因素的认可,该5万元应当支付,且已支付,不再涉及。

在2011年8月6日之后的付款中,其中2012年3月23日和24日陆联家具城各向富**司付款10万元,富**司认为系一笔付款,不应重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从原审被告提供的收据来看,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富**司公司财务印章,且收据载明的付款项目记载明确,不应认定为一笔付款,故对富**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2013年1月21日的付款小计14.16万元,富**司称其中有5万元系其错误认为曾经丢失过徐**5万元的付条一张,后经核实,实际并未发生该笔付款。一般理解认为,在核对账目的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发生付款均有审核义务,原审被告提出曾遗失了一张5万元的付条,耿**对该事实不加核实即在汇总的付条上签字确认,与常理不符,对富**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2013年8月3日的付款1.128万元,富**司仅认可1.08万元,原审被告认为徐**另拿了一张床,折合480元,但没有徐**的签名,富**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付款,富**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至于2013年8月4日原审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富**司发出的协议,系陆联家具城基于保修条款要求富**司履行维修义务,并给予了一定的合理期间,虽然系单方制作发出,但有富**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表示同意,应当认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富**司称协议中所列项目部分已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了扣减,不应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其余部分富**司称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也未提供证据,亦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若富**司不按期履行维修义务,视为富**司同意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3.2万元,故原审被告主张抵扣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从2011年8月6日到2013年8月24日,陆联家具城已给付了富**司工程款合计153.615万元,扣除富**司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13.2万元、检测费8000元,陆联家具城尚应给付2.985万元。

考虑到陆联家具城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给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2012年8月6日陆联家具城应当给付富**司79.3万元,2013年8月6日结清余款。截止到2012年8月6日,陆联家具城仅支付了20万元,加上富**司认可的8000元检测费用,对剩余的58.5万元应当从2012年8月7日起加付利息。2012年8月30日,陆联家具城又给付了40万元,则从2012年8月31日起,应按18.5万元计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陆联家具城又给付了14.16万元,则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4.34万元给付利息。2013年5月30日,陆联家具城支付了2万元,则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2.34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6月9日,陆联家具城足额履行第一期约定给付义务。从结算单签署到2013年8月6日,陆联家具城共支付工程款143.615万元,扣除应当由富**司另行支付的款项14万元,陆联家具城尚应支付富**司12.985万元,应当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8月23日,陆联家具城支付了5万元,则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7.985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8月24日起,陆联家具城又支付了5万元,则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2.985万元计算利息。综上,截止到2013年8月24日,陆联家具城共应支付富**司利息7383.17元。

至于陆**,其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加盖了陆联家具城的印章,施工工程也由陆联家具城使用,陆**仅是涉案土建工程中陆联家具城的代表,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富**司要求陆**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化**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工程款2.98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为7383.17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限公司对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富**司负担5068元,陆联家具城负担582元。此款富**司已预付,陆联家具城应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富**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1年8月6日陆联家具城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凭证,陆联家具城尚欠工程款应为1706000元,另加工程奖5万元,总欠工程款应为1756000元。2、2013年8月4日的“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帐解决遗留问题协议”所列维修项目未经核实,未经评估作价,没有当事人共同确认,大部分所列维修项目已在2011年8月6日结算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不具有协议性质。3、关于耿**出具的141600元付条,事实上陆联家具城付款只有91600元,陆**说徐**有一张付条丢失,耿**应陆**要求多加50000元,有陆**的书面说明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联家具城、陆金章共同答辩称:1、工程总价款应为397万元,工程质量有问题,我方不认可5万元奖金,也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402万元工程款的主张。2、2013年8月4日前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上诉人对陆联家具城遗留问题一事进行商讨,后在2013年7月底,公司法人李**、经理周**以及徐**到现场实际察看,结算数额为162000元,在被上诉人办公室经过商讨数额为132000元,后在安丰镇完成了132000元的协议,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132000元的协议。3、关于耿**出具的141600元的收条,不是上诉人所说的91600元,而是141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收条、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12万元,一审认定结算凭证中的1586000元是笔误与事实不符,事实就是1586000元。2、混凝土购销合同、整改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当获得5万元的奖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表示,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工程款12万元没有异议,为此徐**于2011年11月16日写了一份说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抵算2万元。后这份说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返还给徐**,徐**重新出具了一份450500元的收条给陆**,450500元收条中包含了12万元的混凝土款。对证据2表示,混凝土的问题已跟供应商谈好了,贴补被上诉人2万元。5万元奖金应该计算。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富**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声明、承诺、提醒、结算清单,收据、收条、付*、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陆联家具城制作的“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帐解决遗留问题协议”是否有效;3、耿**出具的141600元收条中是否存在多加50000元收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联家具城与富**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陆联家具城将其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富**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8日交付使用,富**司有权要求陆联家具城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2011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款总价、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陆联家具城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富**司也将其作为证据提供,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现上诉人提出该结算单遗漏结算事项,未将5万元奖金计算在内,但未能举证证明结算时存在漏项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增加5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联家具城制作的“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帐解决遗留问题协议”的效力问题。

2013年8月4日陆联家具城制作的“关于陆联家具城工程结帐解决遗留问题协议”实际是以函件的方式写明工程尚需维修、整改的项目、费用以及富**司不及时处理的后果,富**司法定代表人李**于2013年10月26日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协议所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自富**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富**司未能按约履行维修、整改义务,陆**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32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耿**出具的141600元收条中是否存在多加50000元收款的问题。

2013年元月21日耿**代表富**司向陆联家具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陆联家具城141600元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状中称“陆**称遗失了一张徐**50000元收条,故要求耿**在出具收条时多加50000元”。二审审理中,耿**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明确表示,经与陆**对帐后,其出具的141600元收条帐是对的。上诉人另一代理人徐**又称“陆**称遗失了一张耿**50000元收条,故要求徐**在出具收条时多加了50000元”,但对其提交的陆**书面说明中“徐**付款伍万元据已丢失,特此说明”的内容与其陈述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见,上诉人就争议焦**的陈述前后不符,逻辑矛盾,其陈述的可信度低,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诉人就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就耿**出具的141600元收条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陆联家具城已付工程款事实的证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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