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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杨**,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日,是专业从事丙烯酸生产的化工企业,为缩短建设工期,原告在厂房、装置设备安装设计尚未全部完成之前,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所有的16万吨/年丙烯酸装置一、装置二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暂定为2300万元,最终以原告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合同价为准。2011年1月27日,原告又将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715万元。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11年8月底交付原告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装置一、装置二审核造价为27296554.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拒绝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手续。现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14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973445.35元,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104601元),合计80780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至少还欠被告483万元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分三个部分,装置一、装置二及污水处理池。装置一、装置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主体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在2012年年底,装置一、装置二部分,原告应付款为2300万元*85%*2u003d3910万元,污水处理池即便不算设计变更部分,按照合同固定总价1715万元计算,原告合计应付工程款5625万元给被告,现原告仅支付工程款5142万元,至少欠付被告483万元工程款。2、原告称被告对审计部门的审计不予认可,并拒绝办理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手续不是事实。被告在2011年11月就将相关的决算资料、竣工图纸交付原告,以配合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原告并未就审计情况、审计结果与被告沟通,被告直到2014年7月16日才收到原告以证据形式提交给法庭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此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3、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审计部门当时已有初步审计结果,其数字应是具体明确的,且原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数字也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工程结算审定额为4000多万,结合原告起诉返还金额为800万元,其陈述自相矛盾,有故意提高诉讼标的以规避管辖法院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裕廊化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置一、装置二、污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装置一、二双方约定的是暂定价2300万元,污水池工程是固定价1715万元,合同均约定了由甲方委托的工程审价单位审定的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同均约定了以甲方委托的工程审价单位审定的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装置一、装置二的竣工验收文件,证明装置一于2011年8月20日由被告交原告验收合格。

3、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142万元。

4、工程结算审定单。由于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一直未予确认,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无锡城**限公司出具了装置一、装置二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撤回了工程结算审定单。

5、无锡城**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明确了不包含工期奖100万,被告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工期延误的100万元违约金。

6、公司函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污水池补充条款第3条关于模板的约定予以撤销,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该条款已经不生效。该函是在2011年5月4日由监理单位无锡智**限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

7、污水池部分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污水池部分初审价为18890398.65元。其中两份签证单中有打叉的部分应扣除费用8151.83元,因合同是固定价,模板部分不应再计算,污水池签证部分工程量应为1732246.82元。另外尚有水电费未扣除。

被告金**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装置一、装置二补充合同第4条中明确约定了因本工程不粉刷,故对用于工程的复合模板质量要求较高,复合模板的材料价格为60元/平米,且此价格不下浮,应作为双方结算时审计部门的审核依据和最终审计结果的组成部分。补充合同第6条,明确了原告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完成,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前,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暂定价的85%,双方约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审计,但并未约定被告无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关于污水处理池,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但合同第二部分23.3,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签证和设计变更,事实上,污水池产生了543.23万元的设计变更签证,污水池补充合同中也延续了装置一、装置二中关于模板费用的约定。对证据2,验收文件中的合同工期122天是主体工程的工期,并不是装置一合同项下工程的总工期。事实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远低于122天的时间将主体工程浇筑完毕。对证据3,原告支付的5142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支付方式有现金和承兑汇票,对其中的30759039.5元承兑支付部分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以人民币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累计贴息1010387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应将原告到期应当退还给被告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从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工程审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造价单位的签证,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办理结算。对证据5,审计报告书不予认可。审计作业始于2011年,截止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审计结果至2014年4月才出来,中间间隔长达两年,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应当以被告提交的结算价为准。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的规定,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需要发包方、承包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中的审计报告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事实上该报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该报告并未生效,作为证据使用缺乏合法性。审计单位在两年多时间内未与被上诉人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但报告中称与被告有多次协调,被告有理由怀疑审计报告中的造价工程师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审计报告内容存在许多漏项、漏量和错审。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内容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对被告没有拘束力。被告没有收到该公司函,即使收到,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审定数额不予认可,该审定单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无审价单位的公章。从内容看,也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进行审计。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装置一、装置二、污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装置一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补充条款第1条作出了修改,主材料下浮6.25%,证明双方对主材料下浮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作为审计部门的审计依据。2、装置一、装置二、污水处理池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3、发文接受单和发文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1月6日收到了被告移交的全部决算资料和配套图纸。4、装置一、装置二、污水池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了具体工程结算资料。5、安全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签订了安全协议书的事实。6、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已将主体工程封顶的混凝土工程浇筑完工,主体工程的工期比补充合同约定的122天,提前近50天,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的工期奖励。7、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承兑汇票明细表及贴息金额,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需要支付贴息的事实。8、记账凭证及入账单,证明原告在承兑汇票以外支付的工程款。9、质量安全保证金的记账凭证和入账单,、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证明被告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万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无安全事故的情况下退还被告。10、装置一开工报告,证明装置一开工日期在2011年10月18日,同时佐证装置一主体工程是在合同约定的122天内完工。11、现浇结构、模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

原告裕**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如被告就装置一不能按期完工,需要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工程造价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施工单位对时间的确认,无发包单位和监理、设计单位的验收时间,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进一步证明被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对证据3,污水池的发文接收单上没有接受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将结算资料于2012年1月6日移交给原告,且从接收单上的书写也可以看出是分两次移交的。对证据4,是被告单方制作,应以原告提供的工程咨询报告书为准,且污水池工程是固定价1715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方的观点。对证据7、8中的贴息不予认可,被告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9,在付款的过程中已经支付。证据10,开工报告中反映的是计划开工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11,三份验收记录中均无原告单位的签字,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25日,裕廊公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裕廊公司将16万吨/年丙烯酸装置一发包给金**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主体工程122天。合同价款暂定2300万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金额七十五万元,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总额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建设单位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的30%,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总额的70%。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为费率招标,下浮率为15%。2、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合同价为准。…4、因本工程不粉刷,故对用于本工程的复合木模板的质量要求比较高,合同价款确定时复合木模板的材料价格定为60元/平米,此价格不下浮。…7、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拾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伍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且无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每发生一次质量及安全等级事故扣保证金1%,扣完为止。…9、乙方在122天内主体工程结束,甲方奖励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结束,乙方罚款100万元人民币。10、在装置一施工过程中如装置二具备施工条件时,乙方即可进场组织施工装置二,装置二合同甲乙双方另行订立。11、甲乙双方签订安全协议后本合同生效。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安全作业协议书生效。2010年10月18日,被告对装置一组织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就装置一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因市场材料价格涨幅较大,对“泰兴**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装置一)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修改如下:“本工程为费率招标,主材料下浮6.25%,其他费用下浮15%”。2011年1月25日,被告金**司、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无锡智**有限公司就装置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1年7月20日,工程建设单位裕廊公司、施工单位金**司、监理单位无锡智**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对装置一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0年12月30日,裕**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裕**司将16万吨/年丙烯酸装置二发包给金**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定2300万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金额七十五万元,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总额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建设单位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的30%,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总额的70%。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为费率招标,下浮率为15%。2、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合同价为准。…4、因本工程不粉刷,故对用于本工程的复合木模板的质量要求比较高,合同价款确定时复合木模板的材料价格定为60元/㎡,此价格不下浮。…7、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拾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伍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且无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每发生一次质量及安全等级事故扣保证金1%,扣完为止。8、甲乙双方签订安全协议后本合同生效。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安全作业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对装置二组织开工。2011年9月10日,建设单位裕**司、施工单位金**司、监理单位无锡智**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对装置二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1年1月27日,裕**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裕**司将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金**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个晴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71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国家和地方政策性调整、签证、设计变更、技术性的措施费用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金额43.35万元,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总额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建设单位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的30%,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费用总额的70%。后双方签订污水处理池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3、因本工程不粉刷,故对用于本工程的复合木模板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比较高,结算时增加60元/㎡,面积按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此价格不下浮。4、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拾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伍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且无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每发生一次质量及安全等级事故扣保证金1%,扣完为止。5、甲乙双方签订安全协议后本合同生效。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安全作业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对污水处理池组织开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裕**司、施工单位金**司及监理单位无锡智**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1月,原告裕廊公司委托无锡城**限公司对装置一、装置二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装置二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4年4月15日该单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装置一、装置二土建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4532.2046万元,经审定造价为2729.6555万元(不包括工期奖100万元),核减工程款1802.5491万元,核减率39.77%。

对上述报告,原告裕**司予以认可。被告金**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金**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审计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无锡城**限公司造价人员殷**、吴*、邬**出庭接受双方质询。

就具体子项目,被告金**司提出异议如下:

(审价单位意见单列)

1、平整场地、挖土方及土方回填。被告金**司认为施工时采取的是人工平整及回填。

(鉴定机构答复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用何种方式施工,审计过程中采用机械平整是经过双方认可的。)

2、高支模。被告金**司认为其提供的高支模专项方案中有基坑排水的施工内容,审计单位未予计算。

审计单位答复称工程已经做了井点降水,没有必要再进行基坑降水,施工存在重复。

3、冰晶、焚烧的井点降水。被告金**司认为冰晶、焚烧是增加的项目,施工方案与主楼一致,实际也是由被告施工。

审计机构答复称增加项目未能提供签证。

4、脚手架。被告金**司认为脚手架的面积应按照图纸计算为8607.15平米,报告书中是按照3321.5平米计算的。

审计机构答复称3321.5平米是双方在审计过程中核对确定的。8607.15平米是施工单位的送审数额。

5、砖子路。被告金**司认为应按照签证内容100%计算。

审计机构答复按照工程签证单中明确的减半付款。

6、塔吊。被告金**司认为审计机构就装置二进行了调整,但就装置一未进行调整。

审计机构答复称因人工费调整,装置一人工单价按照44元/人计算,装置二人工单价为53元/人,故存在差价。

7、安全文明奖。被告金**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审计机构答复称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金**司应提供考评表且需要通过造价部门核定。

8、材料下浮。被告金**司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主材料下浮6.25%,其他费用下浮15%,其中主材料应指所有材料,其他费用仅指规费。

审计单位答复称按照双方约定及江苏省建设厅关于主材料与次材料分类文件,将主材料下浮6.25%,扣除主材料后剩余部分下浮15%。

9、模板。被告金**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按照接触面积计算。审计机构答复称双方约定60元/平米,并按接触面积计算,但没有约定必须一次性摊销,按照国家规定,模板必须多次摊销,不能一次性摊销,即使双方约定一次性摊销也应是无效的。审计报告中是按照接触面积和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但套用定额进行了摊销。

10、装置二中因闹事造成的误工损失。签证单中有原告单位代表张**的签字,但未列入造价范围。

对被告金**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无锡城**限公司答复如下:

1、平整场地、挖土方及土方回填。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用何种方式施工,审计过程中采用机械平整是经过双方认可的。

2、高支模。因工程已经做了井点降水,没有必要再进行基坑降水,施工存在重复。

3、冰晶、焚烧的井点降水。就增加项目被告未能提供签证,故未计入总价。

4、脚手架。3321.5平米是双方在审计过程中核对确定的。8607.15平米是施工单位的送审数额。

5、砖子路。工程签证单中已明确减半付款。

6、塔吊。因人工费调整,装置一人工单价按照44元/人计算,装置二人工单价为53元/人,故装置一、装置二存在差价。

7、安全文明奖。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金**司应提供考评表且需要通过造价部门核定。

8、材料下浮。按照双方约定及江苏省建设厅关于主材料与次材料分类文件,将主材料下浮6.25%,扣除主材料后剩余部分下浮15%。

9、模板。双方约定60元/平米,并按接触面积计算,但没有约定必须一次性摊销,按照国家规定,模板必须多次摊销,不能一次性摊销,即使双方约定一次性摊销也应是无效的。审计报告中是按照接触面积和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但套用定额进行了摊销。

10、装置二因闹事造成的误工损失。签证单中仅确认了人数,并无单价,无法计算造价。

审理中,原告对污水池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自认1732246.82元。同时,双方对原告已付工程款账目金额为5142万元无异议,但被告金*公司认为其中有30759039.5元系原告裕廊公司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贴息损失1010387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二、装置一工程,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

关于争议焦**,原被告双方签订装置一、装置二、污水处理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就装置一、装置二的工程造价,原告委托无锡城**限公司就装置一、装置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符合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对该造价报告中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造价报告中双方具体争议的项目:1、平整场地、挖土方及土方回填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施工方式,但工程施工面积较大,采用人工方式施工不符常规,且被告金**司辩称施工现场不具备机械作业条件,系采用人工作业,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高支模。被告提供的专项施工方案中虽有该部分施工内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该部分施工,且工程已进行井点降水,被告再主张基坑降水无事实依据。

3、关于冰晶、焚烧池的井点降水。被告主张该部分系增补项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该部分内容的施工,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关于脚手架面积。被告主张按照送审图纸中的面积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裕廊公司认可审计机构计算的3321.15平米,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5、关于砖子路,被告主张按照签证计算全部工程量,但其提供的签证单中已经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苏**注明减半付款,被告主张计算全部工程量不符合签证单内容的记载,该异议亦不能成立。

6、关于塔吊,因人工费调整,审计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调整,装置一、装置二不可能完全一样。被告金禾公司主张不成立。

67、关于安全文明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需要提供考评表,现装置一、装置二已竣工验收合格,安全文明奖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应给付装置一、装置二安全文明奖150万元。

78、关于材料下浮。双方就装置一约定“主材料下浮6.25%,其他费用下浮15%”,被告金**司主张,主材料指所有材料,而其他费用仅指规费,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该异议不能成立。

89、关于模板。装置一、装置二的补充条款中均约定,因本工程不粉刷,故对用于本工程的复合木模板的质量要求比较高,合同价款确定时,复合木模板的材料价格定为60元/㎡,此价格不下浮。双方在污水池工程中亦约定,结算时增加60元/㎡,面积按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此价格不下浮。从整个工程的合同约定看,因对工程模板的特殊要求,双方就所有工程均约定了模板单价,在污水池工程中更明确了按实际接触面积计算。且原告方提供的装置一、装置二的造价报告书,无锡城**限公司亦按照模板接触面积计算了该部分工程造价,但认为对模板应按照定额进行摊销,摊销面积为12336.64㎡。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模板部分适用定额规定进行摊销,对模板部分的造价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结合模板的实际接触面积来确定。双方对装置一、装置二的模板接触面积为55748.27㎡均无异议,该模板部分工程造价应为3344896.2元。

910、关于装置二因闹事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提供的签证单中仅有一份有原告裕廊公司的签字确认,对该份签证单中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辩称该份签证单后的附件上并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签证单中已经明确详见附件,本院对签证单附件中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误工损失33600元。

关于装置一、装置二的质量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拾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伍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且无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每发生一次质量及安全等级事故扣保证金1%,扣完为止。被告金**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30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依约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

综上,关于装置一、装置二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含工期奖励)以及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合计应为31734852.8元。

就污水处理池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价17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国家和地方政策性调整、签证、设计变更、技术性的措施费用等。双方在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因本工程不粉刷,故对用于本工程的模板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比较高,结算时增加60元/平米的模板费用,面积按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此价格不下浮。就污水池工程,目前尚无审计机构出具的正式报告,经初步核实,原告裕**司自认签证部分的工程为1732246.82元,但认为合同是固定总价,模板部分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合同为固定价,但在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结算时增加模板费用,原告辩称模板费用应包含在固定价中,不符合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公司函,系其单方要求将补充协议第3条作废,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就模板部分进行结算,因双方对污水池工程的模板面积36205.74平米无异议,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72344.4元。同时,安全文明奖43.7535万元,因污水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安全文明奖。

关于已付工程款中以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贴息损失。因原告在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存在贴息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扣除贴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应扣除的电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污水池工程尚无正式的审计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装置一、装置二的审计造价为31734852.8元,污水池工程固定价为1715万元,结合污水池工程签证部分原告方自认造价为1732246.82元,双方约定增加模板部分造价为2172344.4元、安全文明奖43.7535万元,合计已达到53226944.02元,而原告方已付工程款为5142万元,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就装置一约定施工时间为主体122天完工,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122天内主体工程结束,甲方奖励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结束,乙方罚款100万元人民币。经审查,装置一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原告虽辩称该验收记录上无其单位的签字,但其所请监理单位已盖章并签字合格,故原告裕廊公司应按约支付被告金**司100万元工期奖励,其主张被告存在工期延误,应支付100万元工期罚款,的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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