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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就九龙建**民公司位于九龙镇台商工业园区的两幢厂房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及2009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泰州市建设局备案。2009年9月26日九**公司(乙方)与友**司(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图纸上所示的内容及乙方施工过程中的临时便道),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作如下约定: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后九**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2010年7月25日,九**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保修单一份,该保修单上载明保修范围为:……7、外墙防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012年5月2日,友**司向九**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为我单位建造的位于九龙镇台商工业园区两幢厂房及附属用房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现象,虽经过多次维修,但都没有效果造成了墙壁的严重损坏,我单位在此之前多次通知要求你方实施维修措施,但你方拒绝维修。今年的雨季即将来临,望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一周内落实维修,如贵公司拒绝维修,我单位将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实施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5月7日,九**公司回复友**司,内容为:我公司按合同只建了两幢厂房,而且厂房办公区的装潢由甲方自行装修,存在附属用房建设,厂房内的隔层及室外与厂房相邻的辅助用房也是甲方自行建设与我公司无关;除本次通知之外,我方没有收到任何维修通知,如有请提供邮件记录或通话记录清单。2012年11月8日,友**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工程维修款,后于2012年12月15日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6日,友**司重新起诉,要求给付工程维修款人民币214919.80元,原审法院在对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泰州**理局对泰州市**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渗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框架钢筋砼柱、砼梁与填充墙体连接处产生收缩裂缝;2、伸缩缝内侧填充墙体未粉刷,伸缩缝施工做法不符合《墙身、楼地面变形缝》(苏J09-2004)图集;3、填充墙砌体砌筑不规范,拉结钢筋间距较大,未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同时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有限公司对友**司厂房外墙维修部分进行鉴定造价鉴定,该鉴定部门依据现场情况及常规修复方案确定工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02658.18元。2013年11月26日,友**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月8日,友**司再次涉讼,要求赔偿维修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658.1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友**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厂房的设计图纸未载明外墙需要进行防水施工。工程交付后,友**司将其中一幢厂房改作办公楼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建**民公司两幢厂房建设并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泰州市建设局备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对墙面防渗漏并未作约定,但在九**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保修单上载明的保修范围包括外墙漏水,该保修单是九**公司作出的承诺,即对外墙漏水承担保修责任,该保修单亦应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公司应根据该保修单确定的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5年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关于损失,原审法院已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的行为,是造成外墙面渗漏的原因,故九**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依照通常的维修方案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九**公司虽对该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对九**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九**公司赔偿友民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202658.18元,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州市**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02658.18元。本案受理费4524元、评估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7524元,由九**公司负担(友民公司已预交,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友民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武断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修缮责任,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允。关于外墙修复费用,根据部分外墙渗漏的照片,渗漏部分仅是极少处,即使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也不应承担对外墙整体防水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友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的厂房存在严重的外墙渗漏问题,经鉴定结果证明是上诉人的施工不当造成。对于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友民公司所主张的厂房外墙渗漏问题与九**公司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认定。根据九**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保修单,外墙漏水属于该公司的保修范围,该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而根据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九**公司存在不按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的行为是造成外墙渗漏的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九**公司应对漏水问题的相关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九**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按照通常的维修方案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论,上诉人九**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以该评估结论作为依据判令上诉人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友民公司维修费损失202658.18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安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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