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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曾为许*与他人共同投资的公司使用钢结构搭建厂房,2012年2月17日,双方结帐,许*尚欠工程款115000元,许*在徐**提供的欠条上空白处填写欠款金额115000元及还款期限2012年4月1日,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同时欠条上注明:如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许*未还款。经索款,2013年3月还款50000元(承兑汇票)。徐**称是许*还款,许*称50000元承兑汇票,是兴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支付,徐**出具的收条已入公司帐。

许*为证明徐**为兴化**有限公司做工程,提供兴化市**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兴化**有限公司东面厂房建设,由第一任工程承建商承建三面墙,剩下的由其他承建商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

经质证,徐**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徐**做这个工程只认许*。

针对许*抗辩的没有出具欠条问题,原审法院要求其举证,在举证期限内,许*既未举证,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许**欠徐*太搭建厂房工程款65000元,有许*提供的欠条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许*否认出具欠条,并无证据,不予采信。许*抗辩是其与他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欠款,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也不予采信。许*就欠款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许*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徐*太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太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65000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许*负担。徐*太已垫交,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徐*太。

上诉人诉称

原审民事判决书达达后,上诉人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承建上诉人任何工程,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为兴化**有限公司厂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毫无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三、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由兴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系,由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即使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形,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原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徐**主张上诉人许*拖欠其工程款,提供了2012年2月17日许*出具的欠条原件。许*认为欠款应由兴化**有限公司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兴化**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欠条,也未能举证证明出具欠条时徐**知道许*与兴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对该欠款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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