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与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苏**产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江苏**产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江苏**产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祥瑞新寓1、3、5、7、9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原告已完成工程基础部分,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价的10%。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经济犯罪,被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无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只得停止施工。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江苏**产公司支付原告泰州**公司工程款2016040.51元,就工程折价和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为姜堰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姜堰区淤溪镇马庄村的祥*新寓1、3、5、7、9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20500116.67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合同工期为312天;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被告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原告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原告同意后可延期支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4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2014年8月5日,泰州市兴和造价工**限公司就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由于1、3、5号楼基础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此部分鉴定工程量按图纸计算,鉴定价为742881.68元;2、7、9号楼已完工程量鉴定价为1273158.83元,合计鉴定价为2016040.51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泰州市兴和造价工**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未按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6040.51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江苏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7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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