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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江苏**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虹**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40万元、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偿还还款原告50万元。后被告虹**司仅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10万元,其他均未能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虹**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虹*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等,相关建筑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6月5日虹**司尚欠杭**(含大**司工程款)工程款150万元,虹**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40万元、2015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2016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在虹**司将欠款付清前,杭**须将所欠工程发票提供给虹**司,如果虹**司不按上述约定还款,则须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向杭**支付欠款利息。后被告虹**司仅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致涉诉。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厂房等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虹**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4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工程款14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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