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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中学、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江苏姜堰孔**学(以下简称孔**学)、孔**、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江苏姜堰孔**学、孔**、孔*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坐落在孔**学内的宾馆楼一幢在保全期间不得办理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6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孔**学校园内宾馆楼1-3层室内装修工程,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因被告只对部分工程量决算造价签字确认,而对其余部分工程只有工程量签字确认,缺乏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后经法院委托,江苏华强**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56742.96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30000元,尚欠226742.96元。原告一直催要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由于当初商定所欠余款在工程正式竣工后60天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工程款、鉴定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9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没有要求对方对工程进行评估,从2002年11月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孔园中学的债权后,2009年原告进行了起诉,经审理后又撤诉,至今已经超过了四年,故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孔*分别以姜堰市**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孔*中学(甲方)的名义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甲方将坐落在校园内的宾馆楼一、二、三层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拨付方式:整体室内装修甲方计划控制在250000元以内(其中不包括窗帘、地毯、电视、空调、床、桌椅、锅炉、桑拿、管道等设备设施),最终工程总价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用料、人工、四级资质取费等双方商定总价或请审计部门审核;甲方以宾馆楼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乙方协助甲方向银行贷款500000-700000元,款项到位后。甲方按施工进度付给乙方工程款,余款工程竣工后60天付给乙方;等等。被告孔*与原告在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和乙方栏内签名。后上述装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01年10月竣工。2002年初,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孔*中学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孔*中学提供担保,在被告开学后一个月内还清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帮助孔*中学找一个银行认可的单位担保借款1000000元以下,孔*中学以宾馆楼抵押给原告提供的担保单位,贷款到位后孔*中学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若因原告承诺不兑现贷款不能到位,原告自愿放弃与孔*中学的债权关系,若孔*中学到期不归还贷款则宾馆楼无条件转交给原告提供的抵押单位,贷款时间最后期限在2003年1月10日前到位。后因被告未提供担保,原告未能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中学偿还所欠工程款。同年5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中学偿还所欠工程款。同年12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向**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华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作出华强基发(2013)B024号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承建装修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556742.96元,其中工程量有孔*中学代表签字的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435433.21元,工程量无孔*中学代表签字的零星设备设施工程及安装、维修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分别为71423.2元、49886.55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又向**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0年5月,泰州**民政局以被告孔*中学因连续5年未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且无法联系为由,对其注销登记;2、原告装修的宾馆楼所有权人为被告孔*;3、被告孔*中学投资人为被告孔**;4、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情况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工程量清单、承诺书、收条、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孔*中学、孔**、孔*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60天内给付,后原告又与被告孔*中学约定以原告贷款、孔*中学提供担保后还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对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双方一直存在争议,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诉权,此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再次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孔*中学系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但泰州**民政局对被告孔*中学注销登记时,被告孔*中学并未进行清算。此后泰州**民政局亦未收缴被告孔*中学的印章等,因此泰州**民政局以被告孔*中学连续5年未参加社会组织年度检查且无法联系为由,注销登记,其实质是取消被告孔*中学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类似于工商部门对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孔*中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投资人在被注销登记后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但被告孔**作为被告孔*中学的投资人在被告孔*中学被注销后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孔**应对被告孔*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承建装饰装修工程中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435433.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30000元,尚欠105433.21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中未经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在工程款数额明确后结清所欠工程款,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05433.2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5433.21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孔**对被告江苏姜堰孔园中学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姜堰孔园中学、孔**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园中学、孔**负担29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园中学、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9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园中学、孔**各负担5000元(由被告**园中学、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银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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