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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丰**公司与泰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源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丰**公司诉称,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就其公司开发的龙府花园一期一标段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达成框架协议。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竣工结算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应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会商纪要,但被告并未按纪要约定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的款项600万元达成协议,约定此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此款在2014年7月27日前偿还,并需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借款协议确实是事实,但从证据来看,双方间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并非单纯的借款关系。现在原、被告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决算,所以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还不能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丰**公司承建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兴市滨江镇龙府花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甲方、乙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农民工工资600万元,乙方在2014年1月28日将100万元汇入甲方公司账户,其余500万元应付款,因乙方资金紧张,乙方委托甲方向社会融资筹集并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二、乙方委托甲方筹集的5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三、乙方借款期间按年利息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满时,借款本息一次性偿付给甲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源丰**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此款用于支付源丰**公司工程款(龙府花园),借款利息按年息20%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相关项目部代发了工程款500余万元。

因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发放款项凭证一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发放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该借贷关系独立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被告以双方建设工程尚未决算为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不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源丰**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1元,减半收取25440.5元,由被告泰兴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881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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