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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丰**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源丰**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司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大酒店工程,2008年1月31日双方订立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其中有79.5万元待核查后再处理。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再次订立协议时表示尽快核实79.5万元的付款情况,但仍未核实。2014年原告书面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核查或者报案侦查,但被告至今未提供79.5万元不予支付的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议定书。

2、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3、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催告函。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79.5万元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结算时该79.5万元的去向双方陈述不一,在被告核实确实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请求法院调解分批给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5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基建经费立项审批表。

2、原告公司在被告工地负责人陈**的朋友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元,署名为陈**。

3、被告公司负责基建的负责人张国民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备注了(陈永忠)。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华**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基建经费立项审批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收到款项应当出具收条,对署名为陈**的借条,不是陈**本人出具的,对张国民的收条,原告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司原名称为泰兴市**工程公司。2005年原告源**司承建了被告华**公司大酒店工程,2008年1月31日,被告华**公司出具付款议定书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帐、结果确认截止2008年元月31日江苏**有限公司尚欠泰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综合大楼及附属房工程项目余额贰佰叁拾万柒仟伍*叁拾元柒角,2008年11月付余款总额的10%。2009年11月付20%,2010年11月付30%,2011年11月付40%。”原告驻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在议定书上签名。该议定书附注:“陈**财务账上有79.5万元双方有异议,此款不包括在此工程款之中,待查后,由责任方认账”。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泰兴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关于被告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后于2008年元月31日结账订立议定书,根据议定书,2011年11月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议定书订立后至2011年2月份,被告支付371076.3元,尚欠本金1936454.4元,但1936454.4元中不包含待核定的79.5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华**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华**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前履行核查义务,如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议定书、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催告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尚有79.5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源**司。从被告华**公司提供的支付款项的证据来看,2005年5月23日的基建经费立项审批表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该笔款项没有原告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收到被告公司的该笔工程款;2005年7月7日的借条,被告公司陈述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的朋友戴*出具,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亦陈述该份借条不是陈**本人出具,故该份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方工作人员张国民于2005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源**司否认其工作人员陈**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收到被告公司的该笔工程款。故被告华**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500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自2008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及2011年结账时,对795000元债权的确定及履行期限均未约定,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来看,应从原告代理人催告函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源丰**公司工程款7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源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为737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4745元,限被告江**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7372.5元,原告多交的7372.5元由本院于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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