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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砖混钢构厂房,合同约定厂房的固定价为人民币7900000元,开工日期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6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基础完成付10%,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总价30%,2010年12月6日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2011年12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按质完成厂房施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工程承包给江苏某公司,而没有发包给原告。因此,我们认为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截止2012年5月17日直接支付给江苏某公司和曹某个人的款项合计22笔,金额为790万元,合同约定的价格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已经不欠江苏某公司的工程款。3、江苏某公司所承建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顶层存在严重的漏雨现象,且江苏某公司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履行修复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砖混钢构厂房,合同约定厂房的固定价为人民币7900000元,开工日期2009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6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基础完成付10%,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总价30%,2010年12月6日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2011年12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0年7月竣工。2011年1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790000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

在施工过程中,因厂房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补。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就增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让利30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663100元,此款于2011年8月15日前兑现。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已分批给付原告工程增补价款477627.61元,尚欠185472.39元。

另查,江苏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某公司。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4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厂房工程施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7900000元,工程增补价款477627.61元,尚欠185472.39元,此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8547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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