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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有限公司与庞树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庞**及委托代理人桑同云,被上诉人建**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沭阳县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将位于桑墟镇老庄村沭海路东侧的厂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6000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结构,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就工程单价及给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司进行了桑墟镇老庄村沭海路四层厂房的施工,建设至一层框架完工后,老**公司又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经沭阳县**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确定共欠付建**司工程款80万元,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计息至给付之日。协议签订后,余款30万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庞**给付建**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庞树营一审答辩称:欠建**司30万工程款是事实,但建**司曾承诺给案外人庞**、朱**补偿款,应该扣除上述补偿款和电费28600元,余款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建**司(乙方)与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厂房土建工程,工程位于沭阳县桑墟镇老庄村,沭海路东侧,厂房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定60000平方米(包括三层、四层厂房),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承包工期及违约责任。建**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22日,颜**代表建**司(乙方),与庞**(甲方)就工程款的给付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于9月26日前还乙方现金贰拾万元欠款,于11月2日前,还乙方欠款陆拾万元;违约责任:如甲方还款不能按时到位,按欠款总额2%(月利率)计息;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后已付50万元,建**司索要剩余欠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司与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庞**就工程款的给付自愿与建**司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建**司要求庞**给付尚欠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庞**辩称应冲减电费28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建**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庞**辩称建**司应补偿庞**、朱**,建**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庞**辩称建**司补偿庞**、朱**后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建**司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树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颜**在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下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受老**公司的委托,并非个人行为。第二、上诉人与案外人颜**签订的还款协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为还款协议中甲方为老**委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庞**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沭阳县**解委员会出具的庞**、颜**《调查笔录》各1份;

证据2、沭阳县**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庞**在2013年9月22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老*惠民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应该由老*惠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实际的建设方就是庞**和案外人朱**,且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的,对建**司和庞**均有约束力。第二、一审中上诉人对欠付涉案债务不持有异议,现上诉人称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受老**公司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显然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建**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二审庭审中,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庞树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庞树营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关于颜**的调查笔录庭后核实,三日内回复法庭,逾期未回复法庭可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受到老*居委会的委托与颜**签订协议,现在主张是受老*惠民公司委托,前后相互矛盾。事实上,建**司承建的包括涉案厂房在内共计3幢厂房,均是以老*惠民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发包,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实际的建设方来履行。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1系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且被调查人均对调查笔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所载内容与2013年9月22日的调解协议中“甲方:老*居委会”相互矛盾,庞树营非老*惠民公司职工,且该证据系形成于一审判决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除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老**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工程一层系建**司承建并施工,该工程因故停工后由庞**、朱**、庞**等人续建并各自占有使用。经案外人颜**与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一楼的造价为90万元,在先期支付10万元后,尚欠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庞**代表朱**、庞**等人与建**司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分期支付涉案工程款,已实际支付50万元,尚有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庞**是否应当向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庞**应当向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庞**对于涉案工程一楼系建**司承建及其与朱**、庞**等人在一楼基础上续建并各自占有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庞**、朱**等人至少应向老*惠**司支付涉案一楼的工程款。其次,在一审中,建**司曾将老*惠**司、庞**等列为被告,但对于尚未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庞**明确认可是其个人债务,结合庞**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续建人和使用人,故庞**的该自认行为已经取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果,即庞**以诉讼中的自认行为确认了其已承担了本应以老*惠**司名义支付的涉案债务。二审中,庞**对其在一审中的该自认行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自认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对其否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庞**在一审中的该自认行为依法予以确认,该自认行为对庞**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庞**上诉称其在涉案调解协议中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受老*惠**司委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老*惠**司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却又将庞**在调解书中的签字确认行为认可为履行老*惠**司职务行为,二者相互矛盾,且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老*惠**司职工。故对庞**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庞树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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