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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沭阳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0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过程中,福建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沭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沭阳县,故沭**法院对案件享有有管辖权,福建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连江县故本案应由福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沭阳县**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系同一诉讼的被告,且沭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沭阳县辖区,故沭**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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