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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潍坊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万**司、海**公司签订设备防腐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万**司乙方海**公司1.1甲方向乙方发包反应罐及周边地坪玻璃钢、大理石防腐工程(以下简称防腐工程)。1.2乙方负责酸解反应罐、水洗罐等反应罐的防腐工作,由甲方提供树脂、所有辅助材料及相关便利条件,乙方为包清工。2.1防腐工程的单价为玻璃钢防腐为单层布每平方米肆元伍**(¥5元),贴大理石为每平方米叁拾伍元(¥35元)。2.2合同总价在防腐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2.3上述合同单价是固定的。3.2付款:所有防腐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测算面积计算出合同总价,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5%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乙方同时提供合同总金额的正式增值税发票。3.3质保金:在防腐工程结束后1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款项。4.2乙方所做防腐工程的质保期为壹年,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并负担所有材料费用。4.3保修期内(除人为损坏以外),一切维修和运输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盖章李*作为代表签字乙方盖章刘**作为代表签字。合同备注:防腐、贴大理石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至结束为30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海**公司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年初完工后,万**司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万**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款(含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海**公司。后万**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3年7月份后发现该防腐设备出现玻璃钢脱落问题,已由海**公司在2013年8月进行维修,请求判令海**公司支付万**司防腐工程维修材料费共计87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司以海**公司承包其防腐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产生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因涉案工程万**司已使用,故万**司应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海**公司施工所致以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万**司提供的与刘**的录音,潍坊市盛大树脂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发票等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海**公司施工所致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等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万**司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万**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公司承包的防腐设备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审中,万**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与刘**的录音、刘**签收的收据等。虽然海**公司提出刘**在签订防腐设备合同后就离职,对录音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司提供的结算工程款时刘**签收的收据可以证明刘**其实一直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万**司提供的与刘**的录音中刘**承认防腐设备在使用中发生了脱落,且进行了免费的维修,也认可施工及维修时的原材料均是在其指定的同一公司购买,可以推断玻璃钢脱落不是原材料问题,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及付款证明可以证实因维修购买原材料的具体费用。2.万**司申请对涉案的防腐设备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以进一步确认玻璃钢脱落与海**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确定质量符合约定后,万**司付清了5%的质保金。同时在保质期内,万**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海**公司也不知道存在所谓的质量不合格问题。2.关于鉴定问题,如果万**司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新证据。且本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至今时隔三年要求鉴定,就因果关系而言已经无法确定损坏原因。如果做鉴定,鉴定程序也属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司主张海**公司所做的防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涉案工程万**司已实际使用,该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公司施工行为与万**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万**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万**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万**司提出对海**公司施工的玻璃钢质量及脱落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万**司在工程结束后,已将质量保证金退还海**公司,且本案中万**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初步证明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万**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万**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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