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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第00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司在泗洪**投公司发包的泗洪县楚天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徐**分包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宿迁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工程位于泗洪县境内,故泗**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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