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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孙**系沭阳县**园小区总承建商。孙**将2幢住宅楼转包给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孙**尚欠李**工程款170000元,孙**承诺于2011年元月1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1年3月付清。经李**多次催要,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工程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孙**给付李**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原审辩称,欠李**工程款70000元是事实,但是李**还差孙**施工电费款25000元,该款应该从结算单据中予以扣除,另外,李**还差施工资料没有给孙**,李**把施工资料给孙**以后,孙**把剩余的款项给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孙**将其承接的沭阳**园小区32号楼、35号楼楼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孙**欠李**工程款170000元,于2011年元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1年3月前给付70000元,孙**并向李**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孙**按约给付了李**款100000元。因李**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如无相应的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孙**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李*如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就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有孙**向李*如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孙**对尚欠李*如工程款7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该笔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现孙**未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故对李*如要求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辩称尚有25000元施工电费未计算在结算单据内,对此李*如予以否认,且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孙**辩称李*如需要提交施工资料方能支付工程款,李*如对该主张亦予以否认,且孙**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施工资料整理及提供的书面约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如工程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欠付李**7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李**施工中产生的电费25000元应从中扣除。李**应向孙**交付施工资料,李**未完成该义务,孙**不应向其支付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孙**上诉称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5000元电费没有扣除,李**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欠据系双方对工程款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所形成,不存在其他费用未予扣除的情形。2、因双方对施工资料的整理及提供没有任何的书面约定,故李**是否已经向孙**提供了施工资料,并不影响李**要求孙**给付尚欠的工程款。

二审期间,孙**补充提供:1、沭阳**限公司起诉华汇**限公司、孙**、戴**民事诉状一份,沭阳**限公司是沭阳金地华园小区的发包方,孙**挂靠华汇**限公司总承包涉案工程,戴**和孙**是合伙人。在沭阳**限公司起诉华汇**限公司、孙**、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包方要求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124049元应由孙**支付,因孙**将涉案工程中的两幢发包给李**施工,李**应分担电费25000元,因发包方已实际扣除孙**电费124049元,故应将李**应分担的25000元电费从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2、孙**单方制作的扣除李**费用清单,在该清单下方写明电费未算25000元,证明与李**结算时,电费25000元没有扣除。3、李**出具给杜*的金地华园塔吊租金欠条一份,证明李**拖欠杜*塔吊租金23000元,杜*找到孙**索要欠款,孙**应从李**应得款项中扣除23000元。

李**质证认为,1、孙**提供的民事诉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提及的电费是在施工中形成的,在结算时已经扣除。2、对孙**提供的费用清单明细不予认可,是孙**单方制作,电费在结算时已经处理了。3、孙**提供的金地华园塔吊租金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孙**提供的民事诉状是复印件,该诉状不能证实李**应负担的电费为25000元,也不能证实在双方结算时,孙**未将该费用扣除,该证据不能达到孙**的证明目的。2、孙**提供的扣除费用清单明细是孙**单方制作,且该清单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李**在施工中实际产生电费25000元且在双方结算时未将该费用扣除。3、孙**提供的金地华园塔吊租金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孙**自认未向杜*支付租金,不应从欠李**款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应向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孙**与李**结算工程款时,向李**出具17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现孙**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70000元,孙**应向李**支付。孙**上诉提出电费25000元应从李**应得款中扣除,但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在施工中实际产生的电费是25000元且该费用应由李**承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上诉提出李**未向其交付施工资料,其不应付款,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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