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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盛**司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孙**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对工程承包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35750.5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孙**多次领取的费用后,尚欠10万元。经多次催要,盛**司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盛**司给付孙**工程款10万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原审辩称,孙**承建盛**司部分工程属实,孙**所诉工程价款为392842.78元,盛**司已付489490元,超过孙**所主张的工程数额,对多付的96647.22元工程款,盛**司保留诉权。孙**主张的工程款数额435750.50元,没有扣除未做工程价款,盛**司不应再给付孙**款项。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盛**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食堂、宿舍楼部分主体与粉刷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为:食堂内外粉刷二周结算一次,按工程量80%结算工人工资,余款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月内结清,宿舍楼砌墙、内外粉刷每层结束后按工程量80%结算,余款工程全部结束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建议周期4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承包费进行了结算,盛**司1#厂房地坪、食堂地坪、屋面、粉刷、宿舍楼4-6层主体、1-6层粉刷、女儿墙、地坪工程价款合计为435750.50元。同年9月15日,双方经协调从孙**工程款中扣除未做的宿舍楼窗户粉刷、宿舍楼外墙粉刷工程价款共计7900元。另刘**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1月16日、2012年1月21日从盛**司处领取做地坪款5000元、5250元、23600元,孙**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孙**从张**手领取10万元。2011年5月24日、5月27日,盛**司支付孙**2800元、42000元,收据注明系代付中航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欠款。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9日,盛**司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向孙**支付270840元,其中中国**上银行回单中注明2011年10月17日的8000元用途是食堂设备款。孙**向盛**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为盛**司承建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孙**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孙**所承建工程已交付盛**司使用,且双方就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对于孙**已认可扣除的7900元及刘**收到的3385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1年10月17日的8000元汇款虽注明为食堂设备款,但孙**并未举证证实其向盛**司提供设备,故该款应为工程款。盛**司通过中**银行转账的270840元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于2011年5月24日、5月27日两笔款项已注明系代付,且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该款不应冲除总工程款。孙**从张**处领取的10万元,盛**司称该款系盛**司委托张**支付给孙**,孙**不予认可,因孙**与张**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在另案中孙**认可该款系张**归还欠款,已从张**欠孙**款中扣除,因此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盛**司给付款项。盛**司辩解孙**没有承建四楼主体工程,应扣减工程款,因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结算单据相矛盾,故对盛**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孙**要求盛**司支付欠款,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盛**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与结算单据相矛盾为由不予扣减孙**未做的宿舍楼4层主体工程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1日进行结算之后,盛**司发现孙**部分工程未做,故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扣除未做工程价款7900元。孙**承包涉案工程之前该工程由中**司承建,中**司目前在宿迁市**诉盛**司要求给付未付工程款,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宿舍楼4层主体工程系该公司承做,故对于多结算的4层主体工程款35007.72元应当予以扣除。孙**应得工程款为392842.78元(435750.5-7900-35007.72)。2.案外人张**给付孙**的10万元应认定为替盛**司支付工程款。原审诉讼中盛**司提供的张**出具的代付工程款证明及代付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10万元系替盛**司支付工程款。孙**主张该10万元系张**支付个人债务并未得到张**的认可,原审法院以孙**单方陈述认定该款性质不妥。况且,经核实盛**司通过张**付给孙**的款项为14万元,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综上,盛**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盛**司工程之前是由中**司承建的,中**司派张**在工地负责具体施工。后张**与孙**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故前期工程款是由张**支付的。孙**施工一段时间后,因盛**司资金不到位,工程全部停工。停工之前宿舍楼4层的砌墙还有些地方需要找补,一部分小墙还没有做完。后盛**司找张**继续施工,张**又找到孙**,孙**遂与盛**司就后期工程直接签订了合同。因孙**是自带机械,相关费用包含在内,故当时孙**要求盛**司必须将宿舍楼4层主体工程款结算给他,否则孙**就不予继续施工,盛**司也同意了该要求。后孙**找张**索要工程款,张**支付了14万元给孙**,双方约定10万元算停工前工程款,4万元算复工后工程款,该4万元已在后期结算时予以扣除。2012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下对工程总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总价是435750.5元,后来在结算账目中扣除了相关已付款项。根据盛**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实际欠款应为115160.5元。因孙**签字领款的条据都在盛**司,故孙**在原审中起诉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孙**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案外人张**,主张张**将其从盛扬公司承接的盛扬公司厂房、食堂、宿舍楼主体粉刷工程分包给孙**施工。后双方就孙**部分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张**欠付其工程款413261元,并于结算当日支付4万元,又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373261欠条。后张**仅支付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张**支付下欠工程款273261元。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盛扬公司应否支付孙**涉案工程宿舍楼4楼主体工程价款。2.张**给付孙**14万元的款项应否全部抵充本案工程款。

二审诉讼中,盛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孙**2012年9月14日签字确认的付款进度表一张,其中一笔2012年元月21日付款14万元,孙**在后面备注:同意收到4万元整。拟证明孙**当时对该笔所支付的14万元认可了其中的4万元,对其余的10万元存有争议。该14万元与张**提供的付款表中的14万元是对应的,孙**在一审中认可收到10万元。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孙**共收到14万元的事实。

孙**质证称,整个工程都是孙**实际施工的,只不过孙**在后期单独与盛**司签订了合同。第四层也是由孙**完成,盛**司不能以其认可是中**司所建,而侵犯孙**的利益。付款进度表是在开发区的调解之下所签订,因当时协调结果是要求孙**放弃4万元,然后由盛**司支付给孙**余款10万元,孙**才在该份已付款进度表上签字。张**实际只交付给孙**10万元,且当时已经说明该10万元是前期孙**为张**施工时所应支付的款项。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后来盛**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中也没有这4万元。

孙**提供的证据为: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在该案中张**支付给孙**的欠付工程款,与盛**司应当支付给孙**的款项无关。

盛**司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给盛**司的付款清单中说明该14万元系付盛**司的工程款。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盛**司作为工程业主,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应当了解。2011年7月23日盛**司与孙**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盛**司宿舍楼4-6层主体工程。2012年9月11日盛**司在孙**包含诉争宿舍楼4-6层主体工程价款结算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意,2012年9月15日双方协商从孙**工程款中扣除未做工程价款7900元中并不包含诉争的宿舍楼4层主体工程价款。综合上述情况,盛**司在与孙**签订施工合同及与孙**结算过程中,对孙**应得工程款部分包括宿舍楼四层主体始终是认可的,应当认定盛**司向孙**支付涉案宿舍楼四层主体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盛**司主张扣除四层主体工程款三万余元,与双方上述结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盛**司主张该公司经张**手向孙**支付涉案工程款14万元,孙**虽认可收到10万元,但主张该10万元系张**向其支付前期工程款。因孙**的上述主张与(2014)沭开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盛**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孙**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10万元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孙**在盛**司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付款进度表上2012年1月21日14万元付款后注明“同意收到肆万元正”,应当认定孙**明确表示认可已收到4万元。孙**主张其收到张**支付的4万元已在后期结算中予以扣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在本案盛**司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4万元。孙**与盛**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435750.5元,扣除孙**未做工程7900元、刘**代收款33850元、盛**司银行转账汇款270840元及上述孙**在付款进度表中认可的4万元,盛**司目前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3160.50元(435750.5元-7900元-33850元-270840元-40000元)。

综上,因盛扬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工程款83160.50元。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负担400元,江苏**限公司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1900元,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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