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2012年10月8日,王*与万顺置业签订《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王*承包阳光绿洲小区附属工程,工期为50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增加工程量,王*于2013年6月10日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王*将工程交付万顺置业使用,并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最后结算价为768036元。至2013年11月1日,万顺置业向王*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余款36803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万顺置业支付王*工程款368036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万顺置业原审辩称,对签订合同无异议,但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工程存在路面不平,多处存在坑洼等质量问题,影响路面通行,要求王*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通过验收合格才同意与王*结算,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剩余的款项。如王*不同意整改,申请对具体整改的工程量及数额进行鉴定。对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按王*所陈述的2013年6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逾期完工的时间达5个月10天,应扣除相应的罚款160000元,该款项应该从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王*与万顺置业签订《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万顺置业阳光绿洲小区附属工程(小区全部附属工程4#-8#楼为一期,2#、3#楼为二期),王*必须服从项目部统一指挥,现场要有专业负责人,熟悉图纸,按图纸设计要求结合施工规范要求完成承包楼号工程量。承包单价按施工面积计算,对道路、排污管道、雨水检查井、围墙、化粪池、路牙、水泥管等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价格为含税价。施工工期为50天(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全额抵房,房价按售楼处售价计算,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项目,由双方共同磋商来确定其费用,包工程质量达标,包工程按工期完工,包安全生产和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分项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按万顺置业月度或阶段计划完成,王*应根据万顺置业施工要求及速度,确保工期按万顺置业要求进行。对工期、质量处罚约定为工期按万顺置业制定周度计划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如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除承担万顺置业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罚款外,还应承担其他工种误工损失及甲方现场的直接误工损失;王*须按万顺置业进度不得拖延。农忙不放假,各工种自行调整。除狂风暴雨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外,均必须服从万顺置业统一安排,如造成其他工种无法进行施工,将按照万顺置业的奖惩制度执行。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的,一切损失概由王*负责并赔偿,其中包括工期罚款和其他误工损失。合同签订后,王*方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万顺置业并未向王*提供周度计划等阶段计划,只于2013年5月6日向王*发函称相关施工需要进行整改、返工,在5月12日之前将雨污水管接入城市主管网,整个工程要求在6月10日前会同监理通过初验,如不能按时完工,将停止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如逾期一天处以每天3000元罚款。在施工过程中,万顺置业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量,万顺置业对此予以认可。后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工,同年8月份左右交付使用,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万顺置业共支付王*工程款400000元。万顺置业于2013年5月21日至沭阳县税务局开具涉案工程款3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于2013年8月6日至沭阳县税务局开具涉案工程款468036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现王*因索要剩余工程款368036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王**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顺置业将阳光绿洲小区附属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个人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鉴于双方已经结算,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万顺置业应依据结算向王*支付尚欠工程款余额368036元。万顺置业辩称,王*所施工道路存在路面坑洼不平等质量问题,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为此提供了宿迁润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发祥监理部的情况说明,并申请对道路质量问题整改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因该情况说明系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且无相关监理日志予以印证,该附属工程是否由该监理部监理并不确定,王*亦予以否认。该工程虽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8月份交付使用,且小区道路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故万顺置业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万顺置业又辩称,王*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罚款,共计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王*未按万顺置业提供的周度计划等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但是万顺置业实际并未向王*提供相关阶段计划,即无法计算推迟期间,王*亦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王*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应承担万顺置业其他工种误工及现场直接损失等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万顺置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万顺置业要求扣除16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要求万顺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3680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王*、万顺置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由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王*、万顺置业庭审陈述,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份左右,现王*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江苏**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6803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顺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对涉案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上万顺置业合同公章不认可,阳光绿洲小区实际开发主体是沭阳**限公司,系沭阳**限公司借用万顺置业资质开发,万顺置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全额抵房,原审判决万顺置业向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3、万顺置业与王*并未结算,王*提供的英昌山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与万顺置业进行了结算,王*主张工程总价款为768036元无依据。4、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王*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万顺置业有权拒绝付款。5、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未接受万顺置业提出的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鉴定申请,对万顺置业主张的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错误。6、王*在施工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且逾期时间长达5个月10天,根据合同约定,王*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应从王*的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万**业已与王*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即使涉案工程是沭阳**限公司借用万**业资质开发,责任的承担主体仍应是万**业。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全额抵房,但工程结束后,万**业没有抵房给王*,而是口头约定现金支付工程款,且万**业已经现金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可以证明万**业不再抵房给王*,而是以现金的方式结算工程款。3、王*持有的英昌山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及万**业开具工程款税票与王*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工程款总额为768036元。4、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万**业已经投入使用且已与王*结算了工程款,说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万**业应向王*支付工程余款。5、在施工过程中,万**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提供月度计划和周计划,且王*系在万**业指挥下工作,一切工作均系万**业安排,同时,在施工中,万**业随意变更工程量,致使工程逾期交付,万**业已经与王*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工程的延期交付并非是王*的违约行为导致。

二审期间,万顺置业补充提供本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沭阳**限公司借用万顺置业的资质开发,万顺置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王*施工的附属工程是阳光绿洲小区四号楼至八号楼,而判决书载明的工程是一号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2012)宿中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且该判决书载明的工程为阳光绿洲一号楼,与本案工程无关联,该判决书不能达到万顺置业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顺置业应否向王*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王*与万顺置业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王*已施工完毕且将工程交付万顺置业使用,万顺置业对王*施工的工程量亦予以认可,故万顺置业应向王*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因万顺置业认可王*施工的工程量,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768036元,且万顺置业与王*的结算单据与结算结果相吻合,因此应认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768036元。因万顺置业已经向王*支付400000元,故万顺置业还应向王*支付工程余款368036元。万顺置业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是沭阳**限公司借用万顺置业资质开发,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对涉案合同上万顺置业公章不认可,但万顺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万顺置业公章不真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沭阳**公司实际开发,万顺置业与王*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表明万顺置业认可其合同的主体身份,且万顺置业在原审中对其合同的主体身份并无异议,应认定万顺置业系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万顺置业上诉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全额抵房,原审判决万顺置业向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但万顺置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抵房而是向王*现金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工程余款的支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万顺置业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王*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相关维修费用应予扣除,原审判决未支持万顺置业的鉴定申请及扣除相应维修费用错误。但双方的合同对质量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万顺置业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相关质量问题系王*施工造成,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对万顺置业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万顺置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顺置业上诉提出王*在施工中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应从王*的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的违约金,但万顺置业认可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且万顺置业在施工中并未实际向王*提供相关阶段计划,万顺置业主张**完工违约金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顺置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