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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有限公司、镇江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镇江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及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2009年,王**建星海湾小区的11号、12号、18号及4A号楼,于当年农历10月24日开工。施工期间希**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不予给付,直到2011年9月工程竣工仍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2013年7月12日,在宿豫区住建局、信访局、人社局、公安局共同参与下,希**公司对王*的工程款给予结算,并当各部门领导面出具了一张227.58万元的欠条。之后经多次追要,只给付30万元。因拖欠时间太长未按约定支付,对王*在结算时放弃的16.28万元现也要求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希**公司给付工程款202.58万元,并给付所欠工程款202.58万元的利息486192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一年的利息);2、希**公司赔偿王*追讨工程款期间的误工费;3、诉讼费用由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希**公司原审辩称:1、希**公司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希**公司将星海湾一期工程发包给镇江二建,镇江二建将工程转包给王*,镇江二建在本项目中是由其在宿迁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陈*进行施工。2、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适*的施工单位,镇江二建未经希**公司允许将工程转包,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希**公司仅应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希**公司已经向镇江二建、陈*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希**公司对欠王*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王*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其与镇江二建约定的单价来进行结算。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希**公司与陈*核对,欠王*款项大约为20万元左右。因王*与镇江二建未结算,所以利息不应支持。王*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王*承包的工程没有最后完工,后来由陈*组织他人施工,希**公司代付了526250元。根据陈*向希**公司提供的数字130948.8元以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的30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镇江二建原审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审辩称: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镇江二建,而不是希**公司,王*应当与陈*对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希**公司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的星海湾(一期)2、3、4、8、9、10、11、12、15、16、17、18、21、22、23、24号楼、会所、南大门入口西侧商铺、地下停车库发包给镇江二建施工。上述工程中11#、12#、18#、4A#楼由王*实际组织施工。

2013年7月12日,在宿迁市宿豫区住建局、信访局、人社局、公安局共同参与调解下,希**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就星海湾一期11#、12#、18#、4A#楼工程款向王*出具如下欠条一份:“欠条王*负责施工的星海湾一期11#、12#、18#、4A#施工工程款,剩余未结工程款:壹百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明细如下:

4A#1294.63㎡×920元/㎡=1191059.6元

11#、18#1337.94㎡×2×880元/㎡=2354774.4元

12#2159.73㎡×780元/㎡=1684589.4元

工程变更48.4万、工程保证金20万、基础土方转运10.6万、架空层9.2万、甲供材规费及税金4.2万、甲供材下浮9.4万、甲供材配合费0.94万,工程应付工程款630.62万元。

工程已由镇江二建直接支付270万、甲供材61.61万、希**直接支付5.87万、二建陈*分摊46.8万、甲方代付11.3万、劳动局代发工资7.46万,共计403.04万。

合计:630.62万-403.04万=227.58万

227.58-31.3万(质保金)=196.28万

注:20万元保证金需与陈*核对支付。

其中有45万元解释与270万工程款重复。

经双方协商同意共计180万元结算。此款于2013年7月15日预付10万元,余款于工程竣工备案后付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欠条出具后第二天,希**公司给付王*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王*从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刘**手中领取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8月2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庭审中,陈*认可收到王*给付的20万元保证金并已交纳给希**公司,且至今未返还给王*。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在宿迁市宿豫区住建局、信访局、人社局、公安局共同参与调解下,王*与希**公司之间就星海湾一期11#、12#、18#、4A#工程款结算并形成的欠条真实有效,希**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王*工程款。希**公司主张2013年7月12日欠条不真实以及已经全部付清王*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45万元与270万元工程款是否重复的争议,因镇江二建未到庭否认存在重复,且希**公司和陈*举证也不足以证实不存在重复,故对于王*诉求的工程款总款依据欠条中双方最后协商确认的1800000元予以支持。扣除借条出具后支付的300000元,希**公司还应给付王*1500000元。对于王*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王*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96元,由王*负担6896元,由希**公司负担20000元(王*已预缴10000元,希**公司在履行债务时向法院缴纳16896元,直接给付王*3104元)。

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希**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镇江二建,镇江二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从形式上是陈*承包镇江二建宿迁分公司业务),陈*又将工程转包给王*等9人。与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镇江二建,王*与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只能向镇江二建主张工程款。因在施工后期找不到陈*,为保证工程尽快竣工,希**公司多次向实际施工人承诺担保付款,但希**公司承诺付款范围仍应在希**公司欠镇江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后因工程结算一事,该工程9名实际施工人之一梁山以跳楼、在建设局自杀、闹事等方式给建设局领导施加压力,希**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为化解矛盾,被迫出具欠条给该工程9名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工程款均由镇江二建和陈*支付给王*,但王*拒不与陈*结算。在此情况下,希**公司法定代表人颜**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并且经希**公司与镇江二建结算,希**公司已经向镇江二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镇江二建承担责任。

王**辩称:希**公司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已经证明王*是希**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由王*负责11#、12#、18#、4A#楼的施工,对该工程的质量、投资、进度、安全等负责。同时,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最终结算时由希**公司直接与王*结算。希**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希**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情况出具给王*的。该欠条写明了欠款的来龙去脉、施工面积、单价、总价以及工程变更等情况,出具现场有宿豫区住建局、信访局、人社局、公安局的相关领导监督、见证,并有现场的录音,故该欠条内容真实,应作为结算依据。若希**公司已经付清镇江二建的工程款,就不应再出具欠条给王*,注明给付日期,并按欠条约定先后支付10万、20万元的工程款给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镇江二建答辩称:希**公司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住建局、人社局、公安局、信访局等四部门相关人员见证,可作为王*与希**公司双方结算的凭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希**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或承诺将所欠的款项支付给债权人王*。希**公司于该欠条形成的次日已经按照欠条上的承诺支付了10万元,后来又按约支付了20万元,合计30万元。该欠条对希**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在希**公司已经违约,故希**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承诺,支付余款。在原审中,王*并未起诉镇江二建,原审法院根据希**公司的申请将镇江二建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希**公司,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陈述称:2013年7月12日的对账是不真实的,没有陈*一方的人到场。

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希**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与镇江二建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确定希**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希**公司与镇江二建就涉案工程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希**公司与王*之间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协议(欠条)内容不真实,该协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王*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份证据与王*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希**公司的证明目的。

镇江二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镇江二建将申请再审。希**公司与王*之间欠条一旦形成,双方即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债权债务的纠纷,未经王*同意或者授权,希**公司无权将欠条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他人或者第三人。

刘**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7月12日王*与希**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向王*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王*、镇江二建、陈**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希**公司向王*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向王*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2010年3月8日,希**公司工程部出具给镇江二建高立明项目部的说明中载明,王*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及工程结算均执行2009年9月28日之施工合同,由现场工程部与监理部门签证后直接与希**公司结算。2013年7月12日,在宿迁市宿豫区住建局、信访局、人社局、公安局共同参与调解下,王*与希**公司之间就星海湾一期11#、12#、18#、4A#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希**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希**公司主张是被迫出具欠条并且欠条内容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希**公司按照欠条内容支付王*工程款并无不当。希**公司主张其与王*没有合同关系,希**公司已向镇江二建支付所有工程款,但该主张不能对抗该份欠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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