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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夏宏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闫**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原审诉称:2012年6月,魏**给付闫**20万元,闫**承诺将其开发的宿豫区来龙镇左庄小区工程发包给魏**施工。后来,闫**因故无法履行上述合同。2013年2月8日,闫**归还魏**10万元,余款10万元出具欠条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夏**为该笔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经魏**多次催要,闫**、夏**均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闫**偿还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闫**原审辩称:2012年6月份,魏**给闫**20万元是事实;2013年2月8日,闫**归还10万元,余下10万元打成欠条给魏**也是事实,但是不存在支付利息。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魏**到闫**家要钱,闫**给魏**1万元,故目前尚欠魏**9万元。闫**为表示诚意,2014年过完年后将自己的房票等原件手续给魏**,让魏**放心。夏宏章不是在2013年2月8日担保的,夏宏章是2015年3月份左右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夏**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魏**以江苏**限公司名义、闫**以左庄村集中居住点幸福新村指挥部名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魏**给付闫**履行合同保证金20万元。2012年9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2013年2月8日,闫**向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魏**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中秋节,闫**闫**偿还魏**1万元。2014年底、2015年初期间,夏**在上述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闫**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主张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8日,闫**已与魏**进行结算并向魏**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上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闫**认可魏**在2013年中秋节因催要欠款并偿还1万元,故本院对魏**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中秋节起计算支持。夏**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其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欠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8日,闫**与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并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作约定,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改判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请求分期付款。

魏**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是亲戚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不同意分期付款。

夏**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魏**申请撤回对夏宏章的起诉,放弃向夏宏章主张权利。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闫**、魏**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闫**主张借款合同不应支付利息,但在二审庭审中闫**认可该笔款项系建设工程纠纷形成的欠款转化而来,并非借贷关系。故对闫**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魏**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对夏宏章的起诉,放弃向夏宏章主张权利,该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魏**明确放弃向夏宏章主张权利,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魏**负担396元,由闫**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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