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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姜**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姜**、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受理张**诉姜**、佳**公司、佳**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佳**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张**诉讼的依据为拖欠工程款,但佳**公司与张**并未签订合同,张**是否实际施工尚不能确定,对佳**公司来说合同并不存在亦未履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没有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到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相关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宿迁公园一号样板区工程”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故佳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佳源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佳源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佳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关系,其与姜**之间结算书的真实性尚不能认定,且该结算书也仅能证明其与姜**之间的欠款关系,与佳源建设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擅自认定张**与佳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佳源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张**就其承建的宿迁公园一号相关工程索要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佳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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