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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许**、原审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楚天小区工程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宿迁市**)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宿迁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宿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在泗洪县境内,故泗**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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