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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原审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恒**司与苏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司将其位于沭阳**开发区的1号、2号、3号厂房发包给苏亚**分公司施工。后恒**司以苏亚**分公司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司及苏亚**分公司赔偿2835351元,并对1号、2号、3号厂房进行维修。原审中,苏**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恒**司与苏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厂房位于沭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苏**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法人提起的诉讼,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苏**司住所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本案应由苏**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盐城**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亚**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为恒**司的1号、2号、3号厂房,上述厂房位于沭阳县,因此沭阳县为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苏**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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