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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仲几超与钱**、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朱**、仲几超、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仲几超原审诉称:2013年4月,钱**承包众**司建设的沭阳**民医院5、6号楼工程,钱**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朱**、仲几超施工,瓦工工资为1025000元,已付632944元,尚欠工资392056元,并承诺由众**司入账后支付此款,公司同意付款,但要求钱**签名入账。因钱**没有在众**司签名,朱**、仲几超索款无着。现要求钱**、众**司连带给付朱**、仲几超工程款3920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钱**、众**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钱**原审辩称:一、钱**于2014年9月22日向朱**、仲几超出具的两份单据,是在工程没有完工(现仍没有完全竣工),朱**、仲几超多次停电逼迫的情况下按工程已经竣工来计算的,其金额没有扣除朱**、仲几超因不当施工给钱**造成的损失、罚款、质量保证金,不具有最终结算意义。二、朱**、仲几超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在朱**、仲几超主张的工程款余款中扣除朱**、仲几超给钱**造成的损失、罚款及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众**司原审未作答辩。

朱**、仲几超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22日《今算账到》条据、《证明》各一份,证明朱**、仲几超与钱*忠于2014年9月22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25000元,已付632944元,尚欠392056元。

2.2014年10月13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叁拾玖万贰仟零伍拾陆*(¥392056),5#、6#楼主体工程款,经手人:钱华*,2014年10月13日,当场人:邱北。证明钱华*向朱**、仲几超出具该收条,由朱**、仲几超持有该收条至众**司领款的事实。

3.2015年1月25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明天下午3点半确认签字同意入账,如不作数生效,全额叁拾玖万贰仟伍拾陆元正,承诺人钱华*,2015年元月25日。证明应众**司要求,必须由钱华*现场签字确认才能付款,于是钱华*出具了承诺书,其同意付款,双方不存在争议。

钱**质证认为:朱**、仲几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由钱**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算账单是在受朱**、仲几超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结算时工程并没有做完,大概剩余20%未做。证据3承诺书也是在朱**、仲几超逼迫下出具的,出具时括号内的内容还没有填写,在扣除各项损失、罚款、质量保证金还没有写完后,就被朱**、仲几超抢走,真实意思没有表达完毕。

钱**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6月15日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应当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

2.涉案5#、6#楼正负零楼面地平砼浇筑质量汇报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因朱**、仲几超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了168677.775元的损失,其中还不包括人工费用,并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

3.照片三张、罚款单十四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钱华*对朱**、仲几超罚款有事实依据。

朱**、仲几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导致工期延期是钱**欠塔吊工资造成,责任在钱**,与朱**、仲几超无关。对证据2、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整个施工过程中众润公司均有监理,经现场监督并无质量问题,对于罚款单中除2013年7月8日的5000元罚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罚款单均有异议,即使罚款单是真实的,也与朱**、仲几超无关,因二朱**、仲几超与钱**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

对朱**、仲几超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钱华*对证据1、2、3均是由其出具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钱**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认为:朱**、仲几超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2013年7月8日的5000元罚款单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除2013年7月8日的5000元罚款单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余罚款单也未送达朱**、仲几超,无法达到钱**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司将沭阳**民医院5#、6#楼工程发包给钱华*施工,钱华*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朱**、仲几超。2014年9月22日,朱**、仲几超就所做工程与钱华*进行结算,确认朱**、仲几超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025000元,已付632944元,约定余款392056元在工程竣工结束后结清,由钱华*向朱**、仲几超出具算账条据,并附算账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3日,钱华*出具收条一份交朱**、仲几超持有,用于朱**、仲几超至众**司领取工程款,众**司因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未能付款。2015年1月25日,应朱**、仲几超要求钱华*再次出具承诺一份,同意于次日签字同意入账,否则按392056元付款。因钱华*未能在约定时间至众**司履行承诺,导致朱**、仲几超无法领取工程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众**司与钱**之间、钱**与朱**、仲几超之间均无书面合同,钱**与朱**、仲几超均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

原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朱**、仲几超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有相应的依据并达到付款条件;二、钱**要求扣除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罚款、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三、朱**、仲几超要求钱**、众**司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朱**、仲几超与钱**均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朱**、仲几超与钱**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钱**未能按约定至众**司签字付款,其出具的承诺书称如未按约定签字付款则按结算的392056元付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依法应当付款。关于利息,朱**、仲几超要求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钱**称结账单所附证明中约定需待工程竣工后方能付款,所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该约定已经被其出具的承诺所否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钱**要求扣除损失及罚款等费用问题。钱**称因朱**、仲几超原因导致其被罚款,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产生损失,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并申请鉴定,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之间的结算可以证明钱**对朱**、仲几超所做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是予以认可的,同时罚款单时间均是在双方结算时间之前,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时未扣除相应罚款与质量保证金,故对其要求扣除损失、罚款及保证金的辩解,不予采纳。

朱**、仲几超要求众**司对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众**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朱**、仲几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众**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仲几超工程款392056元及利息(利息以392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江苏**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朱**、仲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1元,减半收取3590.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10.5元,由钱**负担。

上诉人钱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钱华*造成很大损失;2.双方结算的款项中应扣除质量损失、罚款及质量保证金;3.双方结算的单据系朱**、仲几超逼迫钱华*出具,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

被上诉人朱**、仲几超辩称,该工程是钱华*分包给两人施工,系瓦工项目,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听从钱华*指派,在完成每项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再进行第二段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钱华*出具结算条据给两被上诉人,没有提及保证金,故也不存在保证金。关于钱华*陈述的结算单据系逼迫所写不是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仲几超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钱华*是否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单据;3.付款条件若成就,钱华*给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量损失、罚款、质量保证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钱*忠于2014年9月22日与朱**、仲几超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附结算证明一份。后钱*忠又出具收条,并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给朱**、仲几超:“承诺在明天下午3点半确认签字同意入账,如不作数生效金额三十九万两千零五十六元整(392056)”。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先后三次进行结算并确定由钱*忠支付工程款项,钱*忠并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应视为该承诺书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朱**、仲几超依据钱*忠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钱华*虽主张涉案条据系被朱**、仲几超逼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钱华*出具的承诺书所确定的金额392056元予以结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钱华*主张在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量损失、罚款、质量保证金,但本案结合钱华*出具的“收条”、“今算账到”、“证明”、“承诺书”可认定至2015年1月25日钱华*对其应向朱**、仲几超支付392056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关于钱华*主张的质量损失、罚款问题,钱华*如有证据可依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在质量保证金问题。由于钱**与朱**、仲几超双方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且钱**已经做出承诺将涉案工程款入账付款,故对质量保证金不予扣除。综上,对钱**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钱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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