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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通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南**公司因承建宿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二期工程所需,将瓦工工程分包给刘**施工。2012年7月16日,工地负责人王**向刘**出具结算单一份,总工程款为319067元,已给付230000元,尚欠刘**工程款89067元。为了维护刘**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南**公司给付刘**工程款89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辩称: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南**公司从未承建过中柱公司二期的工程,也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与刘**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南通**迁分公司负责人陆**以南通卓**司名义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卓**司承建中**司综合楼、车间、冷冻机修高配间、仓库建设工程。该合同由陆**加盖其私刻的南通卓**司印章,并由王**作为南通卓**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司向南通**迁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施工期间,刘**承建了瓦工工程。2012年7月16日,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刘**应得工程款为319067元,扣除已支付金额2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9067元。当天,由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王**对该结算明细签订确认。2012年7月21日,陆**在该结算明细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刘**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到南通**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033.17元。

原审另查明,(2014)宿中民终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南通**迁分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2008至2012年期间,南**公司每年对陆**任职一次,均任命陆**为南通**迁分公司负责人,陆**负责为南**公司承揽宿迁地区建设工程,并组织工程施工、工程款收取等事务。陆**又任命案外人王**为南通**迁分公司的副经理,王**与王**系兄弟关系。2011年12月7日,原南通卓**限公司更名为南通卓**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南通**迁分公司承建了中**司工程,而将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法定作业资质的刘**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鉴于涉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故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付。刘**的工程款经过结算,由案外人陆**签字确认。陆**为南通**迁分公司负责人,根据陆**在公安机关讯问中的陈述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认定陆**有权在宿迁地区对外承揽建设工程。陆**以南通卓**司名义承揽中**司工程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报请南通卓**司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刘**基于善意而无过失,有理由相信陆**有代理南通卓**司分包工程的权利。综上,南通卓**司依法应对拖欠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刘**提供了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及南通**迁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结合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作出的中**司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承建中**司工程中的部分瓦工工程以及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2033.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南通卓**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江款72033.83元;2.驳回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江负担300元,南通卓**限公司负担1300元(刘*江已预付,南通卓**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公司未曾在宿迁设立分公司,所谓的宿迁分公司系陆**私自伪造南**公司印章及相关材料擅自设立,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宿迁分公司对外的行为不能代表南**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体负责人承担,而不应由南**公司承担。2.南**公司未曾承建过中**司工程和宿迁晨**限公司(下称晨**司)工程,该两项工程系陆**和王**私自承接,南**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未予参与,故该两项工程均与南**公司无关。即使法院认定该两项工程系由南**公司承建,但王**系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由其与刘**签订的分包合同,故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王**。现王**与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南**公司只能是对王**拖欠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由南**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2014)宿中民终字054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陆**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均为卓**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在宿迁地区承揽建设工程,其后陆**又认命王**为卓**司宿迁分公司的副经理。故陆**对外的民事行为可以代表南通卓**司,南通卓**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2.对南通卓**司关于其与王**对拖欠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自认,予以认可。3.刘**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及结算单,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2013年2月7日亦对《工程结算清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进行了确认,以上单据均有陆**的签字确认,并备注系晨**司及中**司的工程。故原审法院判决南通卓**司向刘**给付工程款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南通卓**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系中**司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公司应否向刘**支付工程款72033.83元。

二审中,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为:1.(2014)宿豫商初字第006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晨**司和中**司的工程并非南**公司承建。王**为该两项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应由王**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9号判决书及(2015)宿城民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王**与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人南**公司只是对挂靠人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刘*江质证称:对于该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南**公司关于其对拖欠刘*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涉案两项工程的具体事实部分应以(2014)宿中民终字054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陆**、王**以南通卓**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施工。陆**系南通卓**司任命的该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系陆**任命的南通卓**司宿迁分公司副经理,王*标系王**弟弟,且为工地负责人。刘**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王*标签字确认,且刘**在劳动部门领取工程款的清单上亦有王*标、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刘**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南通卓**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南通卓**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卓**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南通卓**司承接涉案工程,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南通卓**司提出其与王**系挂靠关系,应与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鉴于刘**在本案中并未向王**主张权利,故对南通卓**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通卓**司可在承担付款责任之后根据其与王**的内部关系向王**追偿。

综上,上诉**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南通卓**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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