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盛**限公司、中绿农业科技**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绿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听证进行审理。申请人盛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申请人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友、黄**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盛绿公司申请称: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宿**裁委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枉法裁决,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第一,我公司从未收到关于(2015)宿仲裁字第25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手册,亦未参与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审理。第二,我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被宿**裁委否定,而由宿**裁委自行指定仲裁员。第三,(2011)宿仲字第170号仲裁案件于2011年10月受理,仲裁庭于2012年1月组成,而该案至今仍未作出裁决,严重超出了仲裁期限。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我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向中**司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中**司虽对我公司已经移交了工程资料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诉讼中隐瞒并拒绝提供我公司向其移交的工程资料,严重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3.仲裁庭枉法裁判。第一,中**司已就案涉建设工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建设工程交付中**司,但宿**裁委却强行委托鉴定。第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中**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变更后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中**司承担,但宿**裁委罔顾案涉建设工程曾经变更的事实,作出了对我公司不公正的裁决。第三,在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宿**裁委在未确定案涉工程达到危房状况的情况下,即依据中**司的申请进行维修鉴定,显然不合法。第四,证人谢*是中**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下达的停工令虽然无法鉴定,但谢*的签名属实,因此宿**裁委不应对停工令的效力予以否定。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中绿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第一,(2011)宿仲字第170号和(2015)宿仲字第25号是同一个仲裁案件,对此盛绿公司是非常清楚的,这从其一系列应诉、反诉及参加庭审的行为就可以得到印证。仲裁案件案号调整系仲裁委内部管理需要和工作安排,且案号调整不影响本案的程序进行和实体审理。第二,宿**裁委于2011年10月28日向盛绿公司和我公司分别邮寄了仲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因双方公司均未在限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故宿**裁委依照法律规定指定了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并及时通知了双方公司,而双方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并未提出异议,亦按时参加了由上述仲裁庭主持的多次庭审活动。第三,根据宿**裁委仲裁规则,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审理,但特殊情况例外。本案中,我公司增加诉请,盛绿公司提出反诉,并涉及多项鉴定,显然属于特殊情况,宿**裁委延长审限并调整案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盛绿公司所列举的施工图纸等证据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仲裁庭认定,不存在我公司予以隐瞒的问题。3.盛绿公司称仲裁庭有枉法裁判行为,属于臆测,毫无根据,且其所列举的四项所谓“枉法裁判”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纠纷中的审理范围,该四项理由和事实无一能够成立。综上,盛绿公司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6日和11月26日,中**司与盛**司(2011年2月28日变更为该名称,原名称为安徽省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和“3#-8#厂房工程”发包给盛**司施工。该两份合同同时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中**司两次向盛**司出具开工令,同意盛**司分别自2010年8月1日和11月28日开始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后中**司以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支付420余万元工程款、而盛**司严重延误工期、擅自停工、擅自离场、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10月24日向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盛**司:1.支付鉴定修复加工费用4070182.73元;2.支付延误工期损失6650000元(按350000元/月,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3.承担仲裁费、工程质量鉴定费、工程加固修复方案鉴定费、工程加固修复审价鉴定费,共计578089元。盛**司向宿**裁委提起反请求,称中**司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也未委派工程监理,致使工程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且中**司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盛**司下达停工令并擅自使用已竣工交付的工程,尚欠4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盛**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裁决中**司:1.支付工程款19125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支付停工损失(按60000元/月,自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宿**委员会在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决:1.解除中**司与盛**司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司工程款1612500元;3.盛**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司加固维修费用3256000元;4.盛**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司因延误工期而给中**司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5.驳回中**司、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仲裁费63089元、反请求仲裁费34694元,合计97783元,由中**司承担48891.5元,由盛**司承担48891.5元;鉴定费660000元,由中**司承担200000元,由盛**司承担460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盛**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中绿公司在仲裁案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盛**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盛**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其申请撤销的三项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盛绿公司与中**司就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同选择由宿**裁委进行仲裁,其仲裁程序应适用《宿**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相关约定及规定。在不违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述仲裁规则是确定本案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的具体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本案立案案号为(2011)宿仲170号,标明的是案件的立案年份及顺序,结案案号为(2015)宿仲裁字第25号,标明的是案件的结案年份及顺序。本案立案案号和结案案号虽然不同,但指向的纠纷当事人和纠纷内容是相同的,即盛绿公司与中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号的不同并未影响盛绿公司行使提起反请求、参加庭审、提出证据、发表意见等仲裁程序性权利,因此并不足以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进行。

第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中,盛**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中绿公司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了仲裁员,因此由宿**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且盛**司按时参加了仲裁庭审并行使了程序性权利,应视为其对宿**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并无异议。

第四,关于仲裁期限。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由此可知,仲裁案件应在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盛绿公司关于仲裁庭超越4个月的仲裁期限结案属于违反仲裁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绿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一,盛**司仅根据中绿公司已经办理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来主张其已经向中绿公司移交了施工图纸、变更联系单等施工资料,但这一主张仅系盛**司的推断,而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盛**司认为中绿公司持有上述证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盛**司认为中绿公司予以隐瞒的上述施工资料,已经由盛**司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供,仲裁庭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作出了证据认证意见,因此,即使中绿公司持有上述证据,亦无需重复提供。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盛绿公司所主张的关于仲裁庭对盛绿公司是否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中绿公司的事实认定,仲裁庭对施工图纸是否经过变更以及变更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的事实认定和仲裁意见,以及仲裁庭启动工程维修鉴定的必要性及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均属于仲裁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证据认证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盛绿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盛绿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第二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安徽盛**限公司关于撤销宿**委员会(2015)宿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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