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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江苏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胡**、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13年王**挂靠南**司资质承建魏营镇前营保障房工程,后王**又将瓦工分包给胡**、王**施工,后胡**、王**又转包给孙**,孙**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7日通过结算,王**共欠孙**工钱340000元,且王**向孙**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经孙**多次追要,王**共付给孙**49000元,余款291000元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孙**、南**司连带承担孙**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开始是王**与胡**签订的合同,胡**又转手给孙**,孙**施工结束后,经结算王**向孙**打了一张欠条。但向孙**打欠条并非自愿的,当时施工还没有完工,孙**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有出入,孙**多算了一部分。2015年2月18日给付了孙**15000元,现在我不同意付款,要对孙**施工的工程量重新测量结算。另外,当时在2014年6、7月份给了2000元的工人加班费应予扣除。

江苏南**限公司辩称:孙**诉南**司主体不适格,孙**与南**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南**司也未从发包方领取过工程款,因此孙**所诉工程欠款与南**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等挂靠南建公司资质承建魏营镇政府保障房工程,后王**又将瓦工分包给胡**、王**施工,后胡**、王**又转包给孙**,孙**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17日通过结算,王**共欠孙**工资款340000元,并由王**向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孙**催要,王**付给孙**49000元(包括2014年6、7月份给了2000元的工人加班费),余款291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等挂靠南**司资质承建魏营镇政府保障房工程,后王**又将瓦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胡**、王**施工,实际由孙**施工,故孙**与王**、南**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孙**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孙**与王**结算。因此孙**应当按结算后的债务履行给付义务,南**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泗洪法院对孙**请求王**支付29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提出重新计算工程量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南**司提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给付孙**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江苏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王**、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挂靠南**司资质承建魏营镇政府保障房工程,后王**将瓦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王**施工,实际由被上诉人孙**施工。孙**管理不善、组织不力,导致多次停工,后孙**自动放弃施工。在孙**多次带人到工地闹事、围攻镇政府的情况下,王**被逼写下欠条,当时多写10万余元,请求少支付工程款10万元。涉案工程是转包给韩**的,不是转包给孙**。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有江苏南建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和王**、王**、胡**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施工与孙**无关;2、有魏营镇镇政府印章和王**签字的《关于前营保障房决算报告》,证明目的:孙**带领工人向镇政府胡闹,导致上诉人打欠条;3、有魏营镇政府印章、江苏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签字的《居民保障房代建施工协议》,证明目的:上诉人当时和胡**签订协议时确认了工期,但是没有按照工期完工。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辩称:工程是胡**转包给韩**和孙**干的,一直干到2013年9月1日,由于没有拿到工程款,韩**就不干了,我给了韩**26000元,然后继续施工剩余工程。不存在胁迫王**写欠条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对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因为在该证据上面后来又添加了“此工程由孙**施工(瓦工)”的内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南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王**出具欠条是否受到胁迫,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主张在出具欠条时有被胁迫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原审被告胡**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孙**确实要钱的,但是没有发生不愉快的冲突”,因此王**关于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孙**施工,二审中上诉人王**陈述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王**和案外人徐**、曹*一起干的,并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后添加的“此工程由孙**施工(瓦工)”字样是由徐**添加。胡**在二审中也陈述“韩**自动退场,所以把剩余工程交给孙**继续施工”。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并非孙**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南**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实王**与南**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南**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832.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28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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