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世**限公司、邵广开与盛亚**限公司、徐**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亚**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邵**、原审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盛**司与世**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盛**司将其承包的江苏万福农**迁市农博园5个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世**司施工。涉案工程位于宿迁市宿豫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盛业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盛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盛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存在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原则,由被**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盛**司与世**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盛**司将其承包的江苏万福农**迁市农博园5个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世**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保证金缴纳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基于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属于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盛**司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宿迁市宿豫区,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