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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沭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锴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李**于2007年12月为新锴**司承建办公楼、宿舍楼,通过结算,新锴**司共计欠李**工程款655000元,新锴**司已向李**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由新锴**司员工李**出具欠条。请求判决新锴**司向李**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锴**司原审辩称:对李**是否承建新锴**司的工程及工程范围、价款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锴**司已对此进行维修,如果该工程由李**施工,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此外,涉案工程已付款510000元是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李**代表新**公司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王*作为见证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新**公司将原承包给王*的办公楼和宿舍楼承包给李**,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伍拾伍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丈量为准。”合同订立后,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将建设完工的工程交付新**公司。

2011年11月27日,李**向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整,已付肆拾陆**,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此据。欠款人:李**2011.11.27”。新**公司通过李**向李**分别支付工程款460000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新锴**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结算,新锴**司自愿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故李**请求新锴**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新锴**司承认李*广系代表该公司与李**签订合同并经李*广向李**支付工程款,李*广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经手人向李**出具欠条,其行为并无不当。李**出于善意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认定李*广经结算向李**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付款责任应由新锴**司承担。新锴**司辩称结算不实,李**予以否认,新锴**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新锴**司主张李**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予以否认,因新锴**司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于李**、新锴**司结算之前,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新锴**司在结算时完全有条件予以解决。形成于结算之后的证据,新锴**司未证明就该问题向李**主张权利,且李**施工并交付的工程至今近七年,超过合理的质量保证期间,新锴**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李**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综上,李**主张的欠款系经李**、新锴**司结算形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新锴**司主张以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沭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沭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李**出具的欠条来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50000元错误。因李**不懂工程结算,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李**坚持要求按照结算明细出具欠条,并承诺核实后可以进一步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以扣除不实部分,故李**才出具该欠条。李**与李**结算没有得到新锴**司的授权,李**出具的结算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应该进行重新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二、李**在原审陈述完成全部工程量,但李**粉刷工程实际并没有做,新锴**司在原审提供粉刷协议和收据证明该事实,该粉刷款222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款37068元应该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新锴**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新**公司建设宿舍楼、厂房、办公楼的施工合同均是由李**签订,且施工由李**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通过结算后,由李**出具欠据交给李**,涉案欠条合法有效。二、新**公司提出的粉刷工程未做不是事实。三、新**公司提出的扣除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款不合理,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达三年,竣工时,新**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现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锴**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李**与李*广结算时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存在重复计算,且对部分价款有异议,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不是650000元。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新锴**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欠条是根据该份结账单出具的。该结账单是2011年书写的,工程款应当以欠条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新锴**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锴**司对该份结算单中的部分单价及工程量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达到新锴**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公司应否按照涉案欠条内容向李**支付工程款;二、新**公司主张的粉刷工程款22200元、维修费用37068元,应否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新**公司应否按照涉案欠条内容向李**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交付给新**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在2011年结算并由李**向李**出具欠条,庭审中,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由其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新**公司应当向李**支付工程款。新**公司主张实际欠条内容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并主张李**与李**结算时书写的结算单上面的数额构成明细中包含了不应该计算的项目,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结算单系双方结算时共同确定的。新**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价款有误且存在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并表示对涉案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对于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新**公司对结算单内容有异议,但是在此之后又根据结算单内容向李**出具欠条,应认定为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确认。综上,新**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欠条的内容向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公司主张的粉刷工程款22200元、维修费用37068元,应否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新**公司主张的22200元的粉刷工程款,并非合同约定中李**施工的内外墙水泥粉刷,且新**公司提交的22200元的收条均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故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新**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扣除维修费用37068元,该笔费用亦形成于2013年,已经超过正常质保期间,且新**公司在维修前亦未与李**进行沟通,因此新**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用予以扣除不应支持。

综上,新**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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