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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限公司与张家**璃加工厂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华泰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不动产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不动产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泰玻璃厂主张,其与福**公司约定纠纷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华泰玻璃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泰玻璃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泰玻璃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泗阳**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泗**兴中学教学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交由福**公司负责。本案并非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本身,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是不准确的。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第十条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张家港市锦丰镇。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移交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3年1月19日,张家港**有限公司与福**公司签订一份《泗阳**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泗阳**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福**公司施工。福**公司履行合同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纠纷,福**公司遂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泗阳**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项目分包,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泗阳县众兴镇,故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泰玻璃厂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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