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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苏**限公司、江苏苏**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审诉称:2011年6月14日、8月21日,陆*与苏**分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协议,苏**分公司将其在安**开发区承揽的正兴皮革厂、宏德利皮革厂的厂房工程分包给陆*施工,协议对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2012年3月10日,苏**分公司向陆*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共欠陆*工程款715000元。苏**分公司系苏**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苏**司承担。请求判令苏**分公司和苏**司支付陆*工程款7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苏**分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苏**司原审辩称: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施**,苏**司没有授权李**、张**代表苏**分公司与陆*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对陆*提供的由李**、张**等人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对陆*主张其对工程已进行实际施工亦不予认可。本案争议事项已由萧县人社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陆*可以持该行政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驳回陆*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月21日,陆*与苏**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四份和《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锅炉房(木工模板在内)、配料房、厂房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陆*施工,合同对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陆*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陆*与苏**分公司结算,苏**分公司尚欠陆*工程款715000元,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2012年3月10日,苏**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向陆*出具了金额为715000元的欠条。

原审另查明:陆*曾以苏**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向安徽省萧县人社局(以下简称萧县人社局)投诉。2013年2月21日,萧县人社局向苏**分公司作出《萧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苏**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所欠陆*的715000元送至萧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8月29日,安徽省萧县人社局又向苏**分公司作出《关于撤销〈萧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决定》,以“投诉人陆*希望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为由,撤销了其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萧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陆*提供的其与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上发包方负责人处虽然系李**、张**签名,但上述文书上均加盖了苏**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公章。苏**司虽然对上述《施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书上加盖的公章系李**、张**伪造或私自加盖。由此可以认定,李**、张**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安徽**社局向被告苏**分公司下达了《萧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局又撤销了上述决定书,故本案仍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苏**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陆*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陆*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结算,苏**分公司对陆*仍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苏**司承担。苏**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工程款7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陆*对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苏**司负担。

原审审判决宣判后,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系苏**司或苏**分公司承揽,因此陆*要求苏**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苏**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本案中陆*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苏**分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及项目部的印章,张**也无权代表苏**分公司出具任何欠条,故陆*提供的合同及欠条均属无效;2.根据本案陆*提供的欠条可知,其主张的应属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萧县人社局已经对该所欠的工资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萧县人社局可以依据该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以“陆*希望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为由将该决定书撤销;3.即使张**有权代表苏**分公司出具欠条,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和陆*无关,陆*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4.苏**司对苏**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苏**分公司所有的财产超过本案的争议标的,陆*无权向苏**司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陆*辩称:1.陆*与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发包方负责人处虽然系李**、张**签名,但均加盖了苏**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公章,苏**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或私自加盖,因此李**、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2.陆*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施工协议书和一份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虽然是包清工,但上述协议均明确约定由陆*自行提供机械设备、模板等施工所需工具。实际上陆*系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木工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协议上明确载明苏**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所以张**代表苏**分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属工程款;3.陆*为了引起行政主管部门重视,才以索要工资为名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且本案一审中,萧县人社局又撤销了其先前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所以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4.苏**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苏**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苏**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苏**分公司与陆*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7月25日,苏**司向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沭**商局撤销苏亚宿迁分公司工商登记。2014年11月5日,沭**民法院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苏**司起诉。苏**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2009年6月1日,姜**向沭阳**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9年6月2日,沭**商局核准苏**分公司设立登记,并核发(苏**分公司)营业执照,执照注册号321322000098246。同日,姜**领取了该执照。2011年5月30日,苏**司指定刘*为苏**司代表,向沭**商局提交了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分公司注册号32132200009824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聘任书、解聘书、负责人(施**)信息,申请将苏**分公司负责人胡**变更为施**。2011年6月7日,沭**商局向苏**司指定代表刘*送达了宿迁市沭阳**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司应否向陆*支付欠款;2.本案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是陆*与苏**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陆*提供了其与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清单作为证据,苏**司虽否认苏**分公司系其依法登记设立,但该抗辩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陆*与苏**分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陆*与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陆*承建工程的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且在工程完工后与苏**分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苏**分公司尚欠陆*工程款715000元。陆*与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承包协议因陆*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陆*施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按已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分公司作为苏**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苏**司承担。据此,苏**司应向陆*支付工程款715000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陆*与苏亚宿迁分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协议及承包协议的约定,陆*的施工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虽然部分建筑材料由发包人提供,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既非工程分包关系也非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在此情形下,陆*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苏**司以萧县人社局曾作出行政决定为由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苏**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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