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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原审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繁荣公司原审诉称:中**司将其中标的泗洪县顺河路改造工程转包给梁**施工。2009年6月20日,梁**又将顺河路改造工程的沥青工程分包给繁荣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涉案工程量经过梁**确认为8033.95吨。至2012年2月,梁**已经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尚欠861883.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梁**支付繁荣公司工程款86188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梁**、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原审辩称:中**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梁**施工,中**司与繁荣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中**司对繁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梁**原审辩称:梁**将沥青工程分包给繁荣公司是事实。繁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033.95吨,梁**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因梁**无施工资质,梁**与繁荣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繁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繁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繁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中标泗洪县顺河路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梁**施工。梁**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沥青工程分包给繁荣公司施工。梁**与繁荣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每立方米沥青840元,每立方米等于2.4吨(不含税),逾期支付工程款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2009年7月9日,繁荣公司将工程完工,工程量经过确认为8033.95吨。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核算,总工程款数额为2811882.5元,梁**已付工程款1950000元,尚欠工程款8618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梁**无施工资质,故其与繁荣公司之间的沥青施工合同无效。繁荣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梁**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对繁荣公司要求梁**支付861882.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繁荣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梁**施工,应对梁**欠繁荣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梁**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仅提供2012年1月22日200000元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故对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支付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8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宿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有限公司、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梁**负担,宿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泗洪县顺河路改造工程由中**司中标后,中**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梁**,梁**又将其中的沥青工程分包给繁**司。中**司与繁**司没有合同关系,与繁**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梁**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繁**司自认梁**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中**司提供证据证实梁**在2012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从证据上反映,该20万元是195万元之外的款项,梁**实际已支付215万元。繁**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繁**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繁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中**司中标后转包给梁**施工,梁**承接工程后又将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繁荣公司施工,虽然繁荣公司是与梁**签订施工合同,但繁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梁**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中**司承担连带责任。梁**实际已付款是195万元,梁**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繁荣公司一直向梁**和中**司主张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梁**二审经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中**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繁荣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作证称,陈*是繁荣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2014年期间,繁荣公司多次与梁**和中**司的靳**等人联系,要求付款。

中**司对此质证称,证人与繁荣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梁**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繁荣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司在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质的梁**个人进行施工,梁**从中**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沥青砼面层分包给繁荣公司。中**司与梁**之间的转包合同、梁**与繁荣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繁荣公司作为沥青砼面层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中**司和分包人梁**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司以其未与繁荣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

梁**2012年1月22日向繁荣公司工作人员陈*账户转账20万元的凭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在繁荣公司认可的195万元已付款之外的款项。中**司以及梁**亦未能提供其实际已向繁荣公司支付215万元的证据。故中**司以及梁**已经给付繁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95万元。

根据梁**提供的转账凭条,梁**在2012年1月22日还向繁荣公司支付20万元,该款汇入繁荣公司工作人员陈*的账户。梁**提供的转账凭条能够证实,陈*是繁荣公司向梁**主张工程款的经办人。结合梁**2012年1月22日还在向繁荣公司付款、繁荣公司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以及陈*的证言,应认定繁荣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司关于繁荣公司起诉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厦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9元,由上诉人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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