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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江苏宿**有限公司、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工程地点在泗洪县,即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宿**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苏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交通工程公司与孟立冬之间从未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涉案121省道宿迁双沟至靳桥段扩建工程,并将汴河大桥劳务工程分包给盐城**有限公司。周**原审中认可其为盐城**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孟**主张周**将涉案桥梁的旋挖钻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交通工程公司与周**支付工程劳务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泗洪县境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交通工程公司与孟立冬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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