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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广厦建**任公司、泗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原审被告泗阳县**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以广厦建**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简称广厦分公司)为甲方,以泗阳**备租赁站(下简称联鑫租赁站,该租赁站为庄**个人兴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乙方,签订了阳光名邸四期工程项目部外架搭设、拆除及支模架材料供应合同(下简称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阳光名邸19#、20#、61#、62#楼工程施工外脚手架、悬挑架、卸料平台、安全通道、现场作业棚及必要的防护棚及安全设施搭设;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所需的内模板支架搭设用的钢管、扣件。综合单价:甲方统一根据施工图建筑面积(面积计算按宿迁现行规定额计算标准)按综合单价47元/平方米。搭设承包期19#、20#、61#、62#楼工期各为10个月,合同承包期按项目部进度进行计划,以乙方材料进场后并施工,经双方确认的时间算起,以甲方通知外架可以拆除时终止。超出工期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停工除外)。综合单价不含税费,如需开票由甲方支付税款。协议签订后,庄**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日进场19号楼、20号楼、61号楼、62号楼。2013年9月27日,广**司通知庄**拆除脚手架,庄**以广**司没有付清相关款项及广**司仍在使用脚手架为由没有拆除。2013年11月5日,广**司因组织人员拆除庄**架设的外架发生冲突,泗阳县公安局到场处理。至2014年1月26日,金**司出面协调此事,与庄**签订了《关于脚手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庄**为乙方,金**司为甲方),该协议约定:1、广厦分公司与乙方就脚手架工程合同的争议由广厦分公司与庄**依原合同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由第三方调解或诉诸法院。2、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2月8日前暂借给乙方300000元至双方认可的中间人手中。3、乙方于2014年2月10日前开始拆除合同中的所有脚手架,并保证在2014年3月10日前拆除完成(如遇雨雪恶劣天气,拆除时间顺延)。如广**司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乙方暂停脚手架拆除,但最多不得超过10天,拆除时间顺延。4、在广厦分公司与乙方协商或第三方调解或法院裁决决定具体工程款后10日内,如广厦分公司未支付,甲方同样垫付该笔款项。乙方和广**司调解或裁决乙方胜诉,甲方借给乙方的300000元可作为乙方的工程款,不予归还。如广厦分公司不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在十日内退还甲方替广厦分公司多垫付的工程款,如果乙方和广厦在半年之内达不成协议或裁决,乙方无条件归还300000元。5、甲乙双方如违约即该垫付不垫付或该退还不退还,则按应垫付或退还款项的3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金**司向庄**支付300000元。后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司支付款项1028919.95元,并返还之前收取的10000元押金,金**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9#楼的建筑面积为5630㎡,20#楼的建筑面积为8708㎡,61#楼的建筑面积为11365㎡,62#楼的建筑面积为12310㎡。

本院认为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庄**租赁期限计算至何时。2、广**司已向庄**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庄**与广**司约定,合同承包期计算至“甲方通知外架可以拆除时终止”,故广**司通知庄**拆除脚手架的时间即为租赁期计算应截止的时间。广**司主张已通知庄**19号楼的架子应在2013年5月拆除,20号楼的架子应在2013年5月20日拆除,61号楼的架子应在2013年5月14日拆除,62号楼应在2013年6月5日拆除。广**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签有“龚**”名字单据,该单据载明:“5月6号19#炮台、斜屋面拆架子-5月14号61#炮台、斜屋面拆架子-5月20号20#炮台、斜屋面拆架子-6月5日62#拆架子”。另外,广**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庄**发出《通知单》,该通知的内容为:现通知外架施工班组,我项目部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拆除副楼外架,具体顺序由我项目部安排。请你班组安排足够的劳动力来配合我项目部进行外架拆除作业。庄**承认龚**系其雇员,但不承认其收到广**司2013年5月的拆除架子通知。对2013年9月27日广**司通知其拆除外架的通知庄**没有异议。庄**主张,虽然广**司与其约定了10个月的工期,但因广**司没有及时完工,脚手架不能拆除。脚手架拆除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盖有阳光明邸小区四期项目部专用章的《材料周期表》。该周期表证明庄**脚手架进场时间。②、泗**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宿泗证民内字第11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广**司至2013年10月28日仍在使用庄**的脚手架。③、泗**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宿泗证民内字第11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庄**曾于2013年10月28日找广**司结算。广**司对庄**提供的证据①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②、③不能证明庄**的主张。因庄**与广**司已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时间的条件,庄**也承认2013年9月27日收到了广**司拆除脚手架的通知,故脚手架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另外,广**司主张还应扣除雨雪等不能施工的日期,雨雪天气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故对广**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则19号楼脚手架租金为408512.8元(5630×47+5630×213×0.12),20号楼脚手架租金为626627.68元(8708×47+8708×208×0.12),61号楼脚手架租金为760545.8(11365×47+11365×166×0.12),62号楼脚手架租金为842988.8元(12310×47+12310×179×0.12),以上共计2638675.08元。

关于争议焦点2,经庄**与广**司结算,广**司主张已向庄**支付了1520000元,庄**承认收到了1470000元。庄**主张:2012年11月11日重复计算了50000元,2012年11月21日重复计算了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庄**授权的员工薛*向广**司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当日广**司只向薛*的账号上汇款50000元,第二天才向薛*的账号上汇款50000元,广**司重复计算了50000元。广**司对前两笔重复计算的1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9日除了向薛*账号上汇款50000元,还向薛*支付了50000元现金。广**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薛*2013年1月19日的100000元收条,及2013年1月20日向薛*账号汇款50000元的明细。庄**对广**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承认,并承认广**司向其账号打款50000元,但否认2013年1月19日当日收到广**司50000元现金。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当日账号明细和当日向广**司负责付款的何**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工商银行6222021116005235380薛*,钱打过来请发个短信给我,谢谢!”。广**司对庄**提供的证据没有表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庄**的观点,并承认2013年1月20日的50000元没有薛*的收条。原审法院认可庄**的主张,理由如下:1、广**司为正规的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时正常情况下应先让领款人出具收条,然后按收条的数额向领款人账号汇款。薛*在2013年1月19日向广**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从双方的清单来看薛*只通过汇款得到50000元,而同日从广**司提供的帐户流水来看没有其他款额交易明细。广**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向庄**支付了另外的50000元,同时从薛*向何**发送的信息以及信息发送时间和汇款时间也可得到印证。庄**已收到广**司1470000元的租赁款。广**司还应付庄**1168675.08元租赁款,庄**向广**司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应一并返还。从金**司与庄**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金**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广**司还主张龚**领取的工资款及其丧葬费等费用也应扣除,因龚**已去世,庄**不予承认,原审法院无法查清龚**领款的真实性及广**司在龚**死亡时垫付相关丧葬费用的依据,加上广**司又没有反诉,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因庄**从金**司支取300000元应予以扣除,庄**应得款为878675.08元。遂判决:广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支付租赁款及保证金共计878675.08元,泗阳县**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广厦**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广**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外架已经于2013年5月6日开始拆除,原审认定脚手架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错误。另外,广**司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收条可以证明广**司当日付款为100000元,而原审认定为50000元,因此原审认定广**司付款数额为1470000元错误,广**司支付的43160元工资及代垫付龚**丧葬费也应作为广**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庄**一方恶意阻止广**司拆除脚手架,造成了广**司工期延误及停工,该损失原审未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金**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脚手架费用应计算到何时终止。2、广厦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给付庄洪霞款数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庄**个人经营的联鑫租**苏分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以广厦江苏分公司通知外架可以拆除时终止”。对广厦江苏分公司通知外架拆除时间,广**司主张为2013年5月6日,为此其提供工作联系单、龚**署名的条据予以证实。对工作联系单庄**否认,且该联系单上面无联鑫租赁站人员签名;条据为龚**出具,而龚**已经死亡,故工作联系单、条据是否真实均不确定。且即使真实,因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联鑫租赁站,并无证据证明联鑫租赁站或庄**授权龚**可以接收通知,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内容为联鑫租赁站或庄**知晓,故广**司称2013年5月6日通知外架拆除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司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内容为“我项目部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开始拆除副楼外架”通知单,因联鑫租赁站对该通知单表示认可,故原审确定广**司通知拆除副楼外架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正确。据此,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脚手架费用应计算到2013年9月27日。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广**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520000元,庄**主张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470000元,因为2013年1月19日庄**授权领款人薛进虽然出具100000元收条,但实际上当天广**司通过银行卡转账50000元,次日转账50000元,故广**司2013年1月19日、1月20日共计给付庄**100000元,广**司称该二日给付庄**150000元错误。在审理中,广**司称给付现金要收款人打收条,银行转账付款有的打收条,有的不打收条,庄**则称转账及领取现金均打收条。对此本院认为,广**司是一正规公司,应有相应的完整财务管理、出账手续,其提供的证据领款单、收据等也表明财务支出款项需履行一定程序,不可能存在同样方式的付款采取不同方式结算的情形,因此广**司称的“银行转账付款有的打收条,有的不打收条”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银行汇款方式的付款结算,要么凭收条结算,要么凭银行回执结算。庄**提供的2013年2月7日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表明,谷文法于2013年2月7日收到了广**司转账的300000元。对该笔收款,广**司审理中提供了谷文法出具的300000元收条,该事实表明广**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庄**付款,收款人也向广**司出具收条,据此认定广**司与庄**结算的习惯为庄**收款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双方凭条结算。因双方均称2013年1月20日的50000元转账付款没有出具收条,故庄**主张的2013年1月19日的100000元收条包括该50000元较为可信,因此2013年1月19日广**司实际支付给庄**的工程款数额为50000元。

广**司上诉称其给付龚**的工资及垫付的死亡丧葬费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因庄**对该扣除主张不予认可,且庄**否认其授权龚**领取工程款,广**司也无证据证明龚**领取工资款或其家人领取死亡赔偿金得到庄**或联鑫租赁站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故对广**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司还上诉称庄**阻止其拆除脚手架,导致其工期延误及停工,该损失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因广**司该主张为抵销或吞并本诉,由于广**司在本案原审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广**司该上诉请求不予理涉,对该请求广**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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