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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被告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青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青阳镇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阳**公司承建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5月25日,阳**公司和吴**签订《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承包该工程。2012年10月6日,吴**以江苏**集团青阳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王**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青阳镇工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A、B、C三幢标准厂房(约8万平方米),合同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260元/平方米、2080万元,并注明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2012年11月20日,吴**又和原告王**针对A幢厂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A幢厂房建筑面积为29130平方米、单价为386元/㎡【因承建的A幢厂房已明确为江苏翊**限公司所有(以下简称翊**公司),故2012年11月23日翊**公司又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吴**从2013年3月开始下落不明,青阳镇政府领导要求原告王**继续施工。2013年4月24日,青阳镇政府、阳**公司、泗洪**有限公司、吴**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青阳镇政府和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由吴**代替吴**负责继续施工。原告王**仍然以A、B两幢标准化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继续施工。并分别于2013年6、7月将A、B两幢厂房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王**就工程价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拖欠不付,现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因转包、违法分包而对吴**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原告王**A、B两幢厂房工程款9065015.76元;2.被告青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王**对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阳**公司并非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吴**不是阳**公司项目经理,吴**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吴**和阳**公司的关系是建设工程转承包关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提供相应审计材料。A、B两幢厂房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还没有进行审计,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青阳镇政府辩称:1.青阳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阳**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阳**公司是合同相对人,阳**公司指派吴**负责具体施工。在日常管理中,吴**也是代表阳**公司和青阳镇政府进行工作联系。2.王**是A、B两幢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王**和吴**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钢结构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吴**离开工地后,青阳镇政府直接预支了450万元给王**。3.涉案的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由青阳镇政府交给招商引资的企业实际使用,且已经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办在招商引资企业的名下。4.在A、B两幢厂房建设过程中,青阳镇政府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超出了阳**公司建设工程实际工程量的总价款,因此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由青阳镇政府和阳**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证明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约8万平方米,分别是A、B、C三幢厂房)由青阳镇政府发包,阳**公司承建。

证据2《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由阳**公司与吴**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证明吴**从阳**公司处转包了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标准化厂房(A、B、C三幢厂房),证明吴**是以阳**公司的名义承建的。

证据3《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由王**和吴**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该合同右侧加盖“阳江**限公司青阳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骑缝印章。合同约定承包范围:A、B、C三幢标准化厂房钢结构面积约8万平方米,合同单价暂定2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2080万元。证明是原告王**从该工程项目部承建A、B、C三幢厂房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

证据4《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A厂房建筑面积为29130平方米,单价为386元/㎡,协议由吴**和王**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证明吴**和原告针对A厂房签订协议确定单价为386元每平方米。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翊**公司和阳**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约定阳**公司承建的承包范围是A幢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即翊**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关附属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建筑面积约31255平方米,合同价85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2656.68万元。证明目的A幢厂房已经交付使用。现三方对该厂房实际已交付给翊**公司使用也均无异议。

证据6四方《协议书》。四方协议书由青阳镇政府、阳**公司、泗洪**有限公司、吴**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阳**公司与吴**签订内部承(分)包施工合同,由吴**代替吴**负责继续施工。证明A、B两幢厂房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阳**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7青阳镇政府与阳**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筑面积计算明细单(青阳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双方经实际核算,A、B、C三幢厂房建筑面积为83725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85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150万元。

证据8三份房产证的复印件。其中翊**公司房产证上登记的第2幢、3幢厂房面积均是14585.72平方米,也就是A幢厂房,面积为29171.44平方米;江苏东**限公司房产证上登记的第1幢厂房面积是21817.72平方米,也就是B幢厂房面积。证明原告所述的A、B幢厂房总面积为50989.16平方米及厂房已竣工交付使用。

证据9有阳**公司盖章及吴**、吴**于2013年4月11日签字的《承诺》。证明工程是由阳**公司承建,阳**公司应当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对此,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上面加盖的“阳江**限公司青阳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印章不清楚,不能代表阳**公司。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对工程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证据7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据9承诺书,该承诺仅是对在吴三头承包施工期间150万元工程款进行安排,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认可。

青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青阳镇政府与阳**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吴**是实际施工人。吴**在工程建设中的行为应视为阳**公司行为。证据4是原告王**与阳**公司之间的约定,没有意见。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吴**离开施工现场之后,由吴**继续进行厂房施工。该协议约定吴**代表阳**公司施工,青阳镇政府和阳**公司均认可吴**作为项目经理继续完成工程施工。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系阳**公司的承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4、5、6、7、8、9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合同系王**和吴**签订,阳**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结合证据6、9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青阳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0青阳镇政府的汇款记录,分11次共汇给阳**公司3400万元;

证据11王洪波签字的9张收条,共计450万元。

该两份证据证明青阳镇政府已经实际支付给阳**公司工程款3850万元,已超出涉案A、B两幢厂房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王**的450万元也是替阳**公司支付。

原告王**质证意见为:证据10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均是支付给阳江建设公司的。证据11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青阳镇政府代为支付的450万元。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青阳镇政府支付的3400万元,证据11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0、11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青阳镇政府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阳**公司承建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5月25日,阳**公司和吴**签订《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吴**承包该工程施工。2012年10月6日,吴**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青阳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王**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青阳镇工业园标准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王**施工。承包范围:A、B、C三幢标准厂房(约8万平方米),合同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260元/平方米、2080万元,并注明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2012年11月20日,吴**又和王**针对A幢厂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A幢厂房建筑面积为29130平方米、单价为386元/平方米(因承建的A幢厂房已明确为翊**公司所有,故2012年11月23日翊**公司又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从2013年3月开始下落不明,青阳镇政府要求王**继续施工。2013年4月24日,青阳镇政府、阳**公司、泗洪**有限公司、吴**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青阳镇政府和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由吴**代替吴**负责继续施工。2013年10月25日青阳镇政府与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附建筑面积计算明细单)。约定:双方经实际核算,A、B、C三幢厂房建筑面积为83725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85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150万元。A、B两幢厂房均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已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证上登记面积A幢为29171.44平方米、B幢为21817.72平方米。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青阳镇政府已向阳江建设公司支付3400万元、向王**代为支付450万元。王**已领取10616800元,其中吴**转账支付6116800元,青阳镇政府支付4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施工的A、B幢厂房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2.阳江建设公司、青阳镇政府对欠付工程价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中阳**公司与青阳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并与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阳**公司与吴**构成转包关系。吴**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属于违法分包。故阳**公司与吴**之间的转包合同以及吴**与王**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A、B两幢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并已交付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涉案A、B两幢厂房工程款的计算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作为计算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幢厂房房产证登记面积29171.44平方米,根据吴**与王**关于A幢厂房的补充协议约定,A幢厂房单价为386/平方米,A幢厂房钢结构的工程款应为11260175.84元(29171.44×386)。B幢厂房建设单价吴**与王**虽没有补充约定,但A、B、C三幢厂房除了面积和名称以外,其他的基础、结构等都是相同的。现原被告均不愿就B幢厂房单价进行鉴定,且原告王**自愿将B幢厂房的单价参照单价较低的C厂房,以35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B幢厂房房产证登记面积为21817.72平方米,B幢厂房钢结构的工程款应为7636202元(21817.72*350)。A、B两幢厂房钢结构的工程价款应为18896377.8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阳镇政府与阳**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单价为850元/平方米,A、B两幢厂房的工程款应为(29171.44+21814.72)×850u003d43338236元。王**已领取涉案工程款10616800元,吴**还应支付给王**涉案钢结构工程款8279577.84(18896377.84-10616800)元。阳**公司应对吴**的8279577.84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王**在本案中直接向阳**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青阳镇政府已经支付给阳**公司工程款3850万元(含代为支付给王**的450万元),青阳镇政府对A、B两幢厂房尚有4838236元(43338236-38500000)工程款还未支付,故应在此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阳**公司应支付给王**工程款8279577.84元,青阳镇政府应在欠付的483823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8279577.84元;

二、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江苏阳**限公司的483823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44元由王**负担6800元,江苏阳**限公司负担49131元,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9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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